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 2022 年 3月24 日作出《关于暂停某园业委会履职决定的通知》,其内容为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根据某园小区业主投诉,经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存在私自对园区内停车位进行改扩建,收取停车费,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等相关物业费用; 不依法履行职务,在选聘物业工作过程中程序违规等问题,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务,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职务”,经办事处研究决定: 自即日起暂停某园小区业委会继续履职。暂停履职期间,任何人不得以某园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与业委会职能相关的任何活动,业主委员会公章暂停使用。下一步将按法规程序启动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终止某园小区业委会人员职务原告某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于 2022 年 3 月 24 日作出的“关于暂停某园业委会履职决定的通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某园业主委员会是依法组建的群众性自治组织。2022 年 3 月 24 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一份“关于暂停某园业委会履职决定的通知”的决定,决定中列举了原告业委会存在私自对园区内停车位改扩建、收取停车费、据为己有;利用职务之便减免物业费; 不依法履职,在选聘物业工作过程中程序违法等问题。依据《物业管理条例》责令其暂停履职,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职务,经办事处研究决定:自即日起暂停某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职,业主委员会公章暂停使用等内容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职权,严重侵害了原告某园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2021 年 3 月 22 日3 月 23 日属于被告行政管理的某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针对原告业委会曾经两次下达通知,内容是关于“停止现任业主委员会及主任梁XX行使相关权利,同时启动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工作”、“经与上级部门沟通符合届满换选条件,自即日起,暂停现任业主委员会及主任行使相关权利,适时启动业主委员会选举筹备工作。过渡期间,业主委员会职权由前进社区代为行使”。因不服某区某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针对原告业委会下达的两份通知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至本溪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通知决定、返还原告公章。案件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某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 2021 年 3月22日、2021 年3月23日作出的通知2021 年11 月29 日作出的公告以及收缴原告公章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同时,责令被告限期返还原告公章。”该案件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某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返还公章,故此原告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就在案件刚刚进入执行阶段,本案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竟然于 2022 年3月24 日再次给原告下达一份“关于暂停某园业委会履职决定的通知”的决定。决定中例举的内容就是原告在上一起案件诉被告某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两份通知内容的重复粘贴、复制,通知中被告指责原告所谓的“罪名”已经被法院的判决予以否定、撤销。现今,被告利用行政职权再一次作出的“暂停业委会履职决定”,完全是藐视、践路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判决效力,是利用行政职权对抗生效的法院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某区街道办事处做为基层政府组织,理应带头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履职尽责。而遗憾的是,本案中的被告在明知某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达的两份通知及收缴公章的行为,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违法并被依法撤销的情形下,仍然作出“暂停某园业委会履职决定”,其性质并不仅仅是针对本案中的原告,而是变相的利用行政职权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属于滥用行政职权、挟私报复,其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撒销被告的决定通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办案经过: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2018 年某园业主委员会开始履职,原告在履职期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 2019 年 8 月,原告在未召开业主大会并进行表决的前提下,私自对园区内的停车位进行改扩建,收取停车费,其收益所得并未存入业委会对公帐户,而是由原告主任梁XX据为已有。
2.原告业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等相关物业费用。主任梁XX,从 2018 年 10 月18 日起至今,一直免交物业费,王巧云从 2018 年10月 18 日至 2020 年12 月 31 日,免交物业费,迟凤兰从 2018 年 10 月 18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免交物业费,张XX从 2018 年 10 月 18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免交物业费。3.2021 年 3 月 9 日,原告在未召开业主大会并表决的情况下,私自要求某物业有限公司撤场并与本溪市某2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某街道办事处基于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暂停某园业委会履职决定,并进行有效送达,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 24 条、第 25 条第 37 条的规定,作出的暂停原告履职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作出的暂停履职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某园小区业主联名罢免书、业主委员会有关问题调查报告、会议记录、收条、收取修路费用统计表、物业费欠缴明细、撤场通知、情况说明、开会照片、某园业委会暂停履职会议签到单等证据佐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具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22 年 3 月 24 日作出关于停某园业委会履职决定的通知是否合法。
根据《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五) 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九)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大会决定前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条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二) 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五 ) 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本案中,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履行职务期间未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的情况下,对园区内的停车位进行改扩建,收取停车费且所得收益并未存入业委会对公账户。
同时,原告亦未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的情况下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另外,某园业委会委员存在拖欠、免交物业费的情况。故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 2022 年 3 月 24 日作出关于暂停某园业委会履职决定的通知,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履职期间已经召开集体会议决定不属于私自对园区内停车位进行改扩建及解聘物业公司一节,根据上述规定,对园区内公共用地进行改扩建需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不足上述规定的人数要求。
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业委会委员拖欠部分物业费一节,本案中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梁XX免收物业费期限为 2018 年10月 18 日至2019 年12 月 31日;张XX免收物业费期限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12月 31日。
业主委员会委员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等相关物业费用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暂停某园业委会履职决定的通知并无不当。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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