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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一方擅自将共有房屋设定抵押,另一方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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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一方擅自将共有房屋设定抵押,另一方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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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除特别约定以外,即便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设定抵押,抵押无效。

实务中,对于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有两种做法:

第一种:登记在谁名下谁来办理抵押登记即可,无需其配偶出面即可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种: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需要其配偶出面一同办理抵押登记,其配偶需书面同意办理抵押登记。

这两种做法里,尤其是第一种做法,很容易出现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屋抵押的情形,银行等信贷机构一旦接受抵押,潜藏着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解析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根据上述规定,除非夫妻双方选择了分别财产制,否则,应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除非夫妻双方选择了另有约定,否则,相应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问题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按份共有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是按份共有的话,按份共有人可以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抵押有效。

2、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如果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如果没有另外约定,则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样的房屋在设定抵押时,无论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时如何要求,都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有被认定为抵押无效的风险。

当然,实践中房屋也可能直接登记为多人共有(比如夫妻双方),在这种情况下,登记部门会要求登记的所有共有人一起来办理抵押登记,银行等信贷机构也同样会有这样的要求,因此风险相对较小。

具体到本文,本文仅讨论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房屋事实上为夫妻共有,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抵押是否有效这一情形。

3、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根据前述规定,共同共有人在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时未征得共有人同意,原则上抵押无效。但是,如果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的事实,而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这里的视为同意,在法律上又被称作“默示推定”,《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视为同意也是一种同意,则设定抵押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抵押有效。

(三)实践中登记部门的要求

据笔者了解,如果房屋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目前有两种做法:

第一种:登记在谁名下谁来办理抵押登记即可,无需其配偶出面即可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种: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需要其配偶出面一同办理抵押登记,其配偶需书面同意办理抵押登记。(如果未婚的,一般需要出具未婚的声明,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

这两种做法里,尤其是第一种做法,很容易出现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屋抵押的情形,银行等信贷机构一旦接受抵押,潜藏着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四)关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以上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一,受让人在受让时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参照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权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抵押人是“无权处分”,这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有本质的区别,如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上述规定,则抵押人属于“有权处分”。

(五)总结

第一,按份共有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第二,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第三,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第四,无权处分人擅自将不动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如果抵押权人抵押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应当适用善意取得,抵押有效。

相关判例及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以上是关于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但该问题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接下来,笔者结合相关判例对相关问题逐一进行分析,供参考。

情形1: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抵押无效通过案例检索,有大量的案例直接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文末所附案例中认定抵押无效的案例都是援引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五十四条的规定。

案例1:擅自抵押夫妻共有财产引发纠纷——谷尔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申字第3467号。

北京高院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中张某提供抵押的房产系其与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张某与郝某的共同财产,因张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经过郝某同意,故一、二审判决判定《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2:未经共同法定继承人同意抵押遗产引发的纠纷——x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1297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2013年4月23日韦某在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房产权证明确记载共有人为黄某,而黄某已于2011年7月去世,因黄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不放弃对黄某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至2013年4月23日时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应为韦某、黄某、唐某、韦xx等人。

韦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了黄某已去世的材料,平果国民银行应当知道房屋的实际共有人已变更的事实,但平果国民银行未要求韦某提供实际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材料,也未要求实际共有人在抵押担保上签字,而韦某在诉讼中称其作为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平果国民银行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故韦某的抵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二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正确。”

情形2:共有人签字如果不是本人所签,抵押原则上无效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如果共有人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则法院倾向于认定相应抵押担保是无效的。

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xx市分行与邹某、龚某、罗某、孟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7号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经司法鉴定,涉案《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深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罗某”的签名并非罗某的笔迹,罗某本人称其从不知晓贷款及抵押事项,从罗某手持龚某交付给其的虚假的未经抵押的房地产证这一事实判断罗某的确对抵押事项从不知情,而建设银行深圳分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罗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地产已经抵押而未提出异议。

最终法院认定抵押无效。

情形3:抵押权人提供了房屋照片,照片中显示共有人在场,故法院认定共有人应当知道抵押事实。案例4:郭某与韩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584号。

石家庄中院认为:王某称其在进行房屋抵押登记之前曾至抵押房屋进行核实,并且提供了当时在抵押房产处所拍摄的照片9张,郭某对于王某提交的照片系在抵押房产中拍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照片中其本人在家的情况认可,据此,对于郭某称对案涉房屋抵押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情形4:《离婚协议书》中显示共有人对抵押知情,法院判定抵押有效。案例5: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郝x与廖x、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2971号。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中,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杨x于2014年8月28日与廖x协商离婚时已知悉廖x将其夫妻共有房产向x银行借款作抵押一事,双方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廖x负责偿还,但直至2015年2月11日星展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杨x一直未对该房产设立抵押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同意廖x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该抵押有效。

情形5:抵押人办理业务时留存了共有人的相关证件,法院认定共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备注:也有法院持不同意见)案例6:韩x与中国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等抵押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272号。

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x红的房屋贷款抵押行为是否为无权处分。

首先,xx支行持有韩x本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其中结婚证持有人为×;

其次,《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附有房屋内部照片,评估期间房屋实际居住人为×,据此xx支行有理由相信韩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抵押贷款事宜。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韩x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人,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抵押贷款事宜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韩x红对该房屋抵押贷款的处置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与陆某某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362号。

绍兴市中院认为:虽然上诉人认为从顾某某持有陆某某的身份证、印某、房产证、土地证等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陆某某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本院认为,因房产证、土地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顾某某”,上述证件由被上诉人顾某某本人持有亦属正常,而印某系凭借身份证即可刻制,故本案中构成被上诉人陆某某“同意”的表象即为被上诉人顾某某持有被上诉人陆某某的身份证,而被上诉人顾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被上诉人顾某某可通过多种途径获取被上诉人陆某某身份证明,且上诉人系商业银行,不同于非专业化的普通债权人,在缔结担保合同时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故光凭被上诉人顾某某持有被上诉人陆某某身份证来判断陆某某已达到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程度,显然依据不足。

综上,通过上面分析可知,对于如何判定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认定尺度是不一样的,存在比较大的分歧。

情形6: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1、实践中的两类观点

关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实践中分歧比较大,司法实践中大体上可分为两种观点:

观点1: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抵押权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

案例8:韩xx与x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中民二终字第95号。

法院认为:该房产登记于原告卢小龙名下,产权登记簿上无共有人情况记载,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即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被告x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只要审查抵押是原告之夫卢xx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其对抵押人卢xx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和该抵押物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

故应认为被告融通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时是善意的。

案例9: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与胡xx、xx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870号。

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全部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该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浦发瑞安支行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做实质性审查的义务。”

案例10:涂某等与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6114号。

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典当公司是否属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抵押中,善意第三人对真实权利状况的不知情应要求其不存在重大过失,意味着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受让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

任何查询和注意义务都没有进行,不宜直接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某某典当公司未对涉案房屋的档案登记材料履行一定的查询义务,且未按合同条款和附件的约定以及其办理抵押的相关程序对涉案房屋的共有情况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即要求郑某提供结婚证及户口本等),故本院认为某某典当公司不属于物权法上的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

案例11:王X诉李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3)津一中民二终字第0069号。

备注: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08期(总第715期)收录。

天津一中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以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且其配偶事后未予追认的,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系无权处分。

但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金融机构已经审核了夫妻一方提交的无配偶、其系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系善意。

同时,金融机构亦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抵押合同的合理对价,故金融机构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12: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与段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赤峰中院(2016)内04民终715号。

赤峰中院认为:从本案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况看,虽然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段某,但原审庭审时段某对其存档的贷款申请调查审查审批表无异议,该审批表中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载明抵押人是段某,财产共有人是燕某,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抵押人是段某、燕某,且段某在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时亦提交了其与燕某的结婚证和身份证,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某银行对于抵押担保房产系上诉人段某、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是明知的。

关于上诉人某银行提出的其就涉案房屋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主张,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及表见代理适用的条件是上诉人某银行主观须为善意、无过失,而本案中上诉人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登记过程中,在明知燕某与段某是夫妻关系,燕某是抵押物的共有人及段某、燕某均是抵押人的情况下,没有让燕某在抵押合同签字,具有明显过错,故不适用善意取得和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情形7:银行、小贷公司等专业机构在缔结合同时是否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通过案例检索发现,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银行等专业机构在缔结合同时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支行与陆某某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362号)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系商业银行,不同于非专业化的普通债权人,在缔结担保合同时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风险提示及实操建议根据前文分析,关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共有房屋抵押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不一。主流判决认为若配偶没有在登记簿或权属证书上显示出来,抵押权人主张自己善意时,要尽合理的查询和注意义务,对真实权利状况不知情不存在重大过失,且部分法院认为银行、小贷公司、典当行等专业机构对此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针对这一风险,如下建议供参考:

1、做好贷款三查,谨慎核实抵押人身份信息和房屋权属状况

应切实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技能,银行、小贷公司等债权人在接受个人房屋进行抵押时,应对抵押人的身份信息、房屋权属状况进行核查。

要注意核实身份证的真实性,并注意观察面貌特征是否与身份证一致,可通过互联网核查及通过其他证件验证其身份真伪。对于抵押物权属,要核实房屋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实践中可结合房屋购买合同、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证书等进行核查。

重点关注夫妻共有、合伙共有、继承共有等情况。如果抵押房屋存在共同共有情况,抵押房屋应征的所有共有人的同意。

2、了解抵押人婚姻状况

如果抵押人声明自己未婚,应要求抵押人出具书面的未婚声明,并要查看其户口簿、个人征信报告上是否显示未婚。如果抵押人为已婚人士,无论抵押房屋属于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原则上都应要求其配偶出具同意抵押的声明,并要求其配偶协助办理相应手续。

3、不要忽视离婚、再婚情形

如果抵押人存在离婚、再婚等情形,应结合房屋购买时间、房屋购买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离婚时间、再婚时间、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等核实房屋权属,如存在共有人,抵押应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如属于再婚,即便房屋属于抵押人婚前财产,原则上也应要求其现配偶出具同意抵押的声明。

4、坚持面签、确保签字真实

从上述案例可知,好几个判例都是由于签字不真实导致抵押无效。因此,银行、小贷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在抵押人、共有人签字时,在核实身份的基础上应当遵循面签原则,确保签字的真实性,抵押人、共有人签字时应留存影像资料,面签时应签字并按手印。

5、优化操作流程,并严格遵守

银行、小贷公司等专业机构在接受抵押担保时,应当制定严格的业务操作流程,对自身严格要求。从目前的主流判决来看,如果银行等机构未核实抵押人婚姻状况或在明知抵押人已婚的情况下未经抵押人配偶同意擅自抵押,法院认定抵押无效在法律上不会存在太大的障碍。

6、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银行、小贷公司等应做好档案管理,相关档案中如果有证据显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共有情况是明知的,则不应认定为是善意。

7、如债权人尽到注意义务,可主张善意取得

假如抵押人恶意隐瞒婚姻状况及房屋共有状况,从目前的判决来看,如果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为抵押人单独所有,银行、小贷公司等债权人在办理业务时也要求抵押人出具了未婚声明,并查看了抵押人征信报告和抵押人提供的户口簿,且户口簿及征信报告上均显示未婚,则一般应认定抵押权人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可认定为善意取得。

8、了解当地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和尺度

风险提示: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同法院针对同一问题裁判尺度不一样在国内是很常见,建议银行等机构在操作的过程中本着审慎的原则,做最坏的打算,做最好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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