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因王某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与他人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执行中,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该房产。刘某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排除强制执行。
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涉案房产系刘某与王某夫妻共有财产,其可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
故对刘某诉请不得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及解析
涉及夫妻债务执行异议的案件在当前较为高发,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强化了债权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举证责任,认定为个人债务的判决大量出现。
司法实践中,在执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时,能否直接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负担债务的一方对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享有的份额能否排除执行等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争议。
1.涉案房产的性质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认定
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但系在刘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根据《婚姻法》第17条(《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涉案房产属刘某与王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刘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要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外,还可以要求对标的物的确权,因此,对于刘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法院均予以支持。
可以看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救济之诉,兼具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两种性质,在具备案件审理条件时,可以对当事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请求进行判断。
2.夫妻共同房产应否作为一方债务的执行标的进行拍卖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当生效判决未明确债务是共同债务时,执行机构只能控制共有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中,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第2、3款明确了在共有财产被分割或析产后,控制共有财产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享有的份额。显然,该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的是可对债务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控制,否则不存在该条第2、3款的适用问题。
本案中,因王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某以共同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由于该财产中隐含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即使该财产应为共同所有的理由成立,根据共同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规定,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尚不足以享有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我们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二、该实体权利能够排除处分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是排除处分的必要前提,排除处分应当是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目的。如果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要求纠正执行行为,或者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停止执行,那么其都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根据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刘某所主张的并非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应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另外,对于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实务中争议较大。由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举证责任产生了一些变化,我们认为如果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直接执行,将其中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偿还所负债务。理由主要在于:一是出于审判实践现状考虑,提高执行效率。
通过新的诉讼程序或是通过追加程序认定被执行人配偶承担债务需要耗费较长诉讼期限,由当事人自行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在实践中既不现实,也且容易造成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执行,而直接执行效率最高。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因此,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具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3.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要明确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王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并非使得夫妻双方受益,明显属于王某个人债务。
如果并非对外担保案件,对于债务性质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应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提出执行异议显然不能成立;
如果是个人债务,应当中止诉讼,暂缓对该财产的处分,由夫妻一方提出析产诉讼,然后再根据析产份额执行。因此是否为夫妻债务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查明。
我们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在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并未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债务性质进行认定,如果当事人需要确定债务性质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
负债一方对于共有房产占有份额,不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均不影响法院对共有房产的执行。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共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认定其他共有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由共有人先行进行共有物分割。
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宜中止审理,交由共有人先行进行财产分割,因为这种操作方式会使大量涉及个人债务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割共同财产,不仅增加诉累,也容易产生虚假诉讼。如果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制约。
因此,对于共有物的分割及份额,可以在执行中一并解决。《物权法》第95条(《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99条(《民法典》第303条)的规定,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时,可以对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分割的方式,《物权法》第100条(《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于在夫妻关系终止前法律并不主动区分每一项财产在夫妻间的具体份额。
如果执行标的物是夫妻财产中唯一的大宗财产,而被执行人的债务也确实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且金额明显超过负债一方可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考虑到如果不在执行中析产可能使得另外一方在事实上失去将来面临夫妻财产分割时整体、公平分割财产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非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提出异议,要求对其家庭财产中的该部分财产进行析产,就应该在执行中预留份额,保护非被执行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拍卖房子所得的钱会根据每个原告的钱按比例分配的。财产分配的顺序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一个判决书里有多个原告申请执行一个被告,这几个原告都没有担保物权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第二种情况:多个判决书里有多个原告申请执行一个被告,这几个原告都没有担保物权的,按照哪个法院先查封、扣押、冻结,就先受偿的原则,也就是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三种情况:这几份判决中,有的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债权、
冻结资金,属于判决后的执行程序,如果另一方也被列为被告,双方都会冻结。如果贷款时夫妻没共签,只是你一人签字,不会冻结另一方。
夫妻所购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每个家庭的“避风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后,有些被执行人的配偶会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件。作为被执行人的配偶,在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情回顾 法院在执行徐某所负债务案件中,查封徐某名下一套房产,徐某配偶向北京一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请求法院停止对该
你好,如果是被执行人,只要对方申请就可以冻结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强制执行,则很可能会强制执行双方的财产;如果是一方个人债务引起的强制执行,则会执行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况,在法院强制执行时,需要向法院证明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属于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打架斗殴致使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可以先要求打人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如果对方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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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另一方如果有公积金的话一般情况下也是可以的。g
可以的 若是办理房产抵押,车辆抵押贷款的话是不能办理贷款的,因为办理抵押贷款需要夫妻双方提供征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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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孩子可以为独生子女,根据当前的政策,独生子女享受一定的待遇,所以如果是带着孩子再婚,或是再婚后生育有子女的,将会产生独生子女的认定问题。但是,再婚子女是否能够认定为独生子女,直接关系到子女的兄弟姐妹组成,甚至前段婚姻是否生育子女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概念上,“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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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协商不成,诉讼要求析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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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不动产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一般而言亦不能排除执行。但若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早于债务发生之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基本案情】任某与房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浙0421 民初2076 号民事判决,房某于本判
你好,如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强行关店的行为不可取
你好,再婚男方有一女另一方有两个子女是不提倡的,据再婚生育二胎新政策规定,计划生育法有规定,再婚夫妻要少于两个孩子才可以再生。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
设例: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能否执行夫妻共有房产? 相对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被执行人配偶可以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法院对房产的整体执行。 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生效判决未明确债务是共同债务时,执行机构只能控制共有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 但是,《最高人民法
个人债务经夫妻双方同意的,才能拍卖夫妻共有房产。共同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是:对于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