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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负债,法院如何执行夫妻共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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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负债,法院如何执行夫妻共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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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6日,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张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

2016年12月15日,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贾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因王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贾某向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7日,某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拍卖某房屋,并被买受人李某以180万元成功竞拍。

张某对该房屋被查封拍卖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某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12月11日,张某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留张某对某房屋拍卖所得价款50%的份额共计9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诉请要求保留其对执行标的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一半收益,从性质上来说实为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虽对共有财产分割无明确规定,但逻辑上并无不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案中,张某要求保留对执行标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50%的共有份额,不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涉案房屋上设定有他人的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对涉案执行标的,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进行拍卖、变卖等处分时,在依分配程序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债权后,才存在在剩余执行拍卖所得范围内预留或析分张某共有份额问题。

对于张某要求析分执行标的的请求,本院认为张某对执行标的某房屋享有50%的共有份额,但应就执行标的房屋执行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债权后有剩余的,张某享有余额部分的50%。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案件不断增加,夫妻共有房产处置问题凸显。

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一方的被执行人配偶能否排除共有房产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执行法院有权对标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应无争议,房屋共有人不能排除执行。

从法理上讲,被执行人配偶对共有房产享有50%的份额,执行法院仅能就共有房产50%的份额进行拍卖、变卖,但由于对共有房屋50%进行拍卖变卖将折损房屋价值和增加变现难度,因此,执行法院普遍采用对共有房屋进行整体拍卖的方式进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然而,被执行人或配偶如欲阻碍执行程序,主动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提起析产诉讼的可能性不大,而要求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则会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在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均未采取上述析分财产行为情形下,执行法院通常采用对共有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预留共有人房产份额方式进行财产析分和执行处分。

如执行法院在拍卖、变卖后不预留共有人房产份额,将全部拍卖、变卖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该如何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被执行人配偶在执行法院将全部拍卖变卖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能以不符合执行异议程序性规定为由不予支持,因此,执行人配偶应尽早提出执行异议才能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

当然,笔者认为,执行法院不预留共有人财产份额,将全部拍卖、变卖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身属于执行错误,被执行人配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不会导致其丧失实体权利,其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或对申请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进行救济。

综上,被执行人配偶不能阻却执行法院对共有房产的查封、拍卖或变卖,执行法院拍卖或变卖房产后应预留共有份额,不得将全部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

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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