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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能否执行夫妻共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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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能否执行夫妻共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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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例:夫妻一方对外负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法院能否执行夫妻共有房产?

 

相对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被执行人配偶可以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法院对房产的整体执行。

实务中,有的法院认为,生效判决未明确债务是共同债务时,执行机构只能控制共有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该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共有财产被分割后析产后,控制共有财产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享有的份额。

 很显然,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控制,否则不存在第二、三款适用问题。

 因此,被执行人配偶以房产系共同共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即便共同共有得到确认,也不能排除法院对该共有房产的执行措施。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中,确立了这样的裁判规则: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以被执行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另一方的财产份额。

 

该案的裁判理由,是现在比较主流的裁判观点,也就是说法院可以执行共同财产,但应在被执行人所持份额内处分,要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份额。

这种裁判观点,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 

从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角度来看,如果该房产是夫妻双方的唯一房产,负债一方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且金额超过在房产中的共有份额的,为了公平起见,被执行人配偶一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中预留份额,保护该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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