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法律分析

问题描述

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法律分析
1个回答

 房子是家庭中非常重要的资产,出售共有房产的话需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但一方为离婚转移财产、偿还债务、逃避执行等,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又或者夫妻双方本来均是协商一致,但看房价上涨而反悔,以未经过配偶同意为由要求解认合同无效、返还房产等。

而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质蕴含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家事代理等法律制度的运用。

 

    一、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有哪些类型?

 

    根据房屋登记情况,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一般有以下几种类型:

    1、共有房屋产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另一方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以自已的名义出卖给第三人。

如甲乙系夫妻,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甲谎称其为唯一的权利人,以甲的名义出售。

    2、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其中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如甲乙系夫妻,房屋权属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甲在未经乙同意的情况下,以让受让人相信乙已同意的方法,以甲乙双方的名义出售。

    3、共有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以登记权利人名义或双方名义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如甲乙系夫妻,房屋登记在甲的名下,乙采取让受让人相信其已获得甲授权的方法,以甲或甲乙双方的名义出售。

 

    二、为什么出卖共有的房子需要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而处分其他财产则未必?

 

    这里涉及到家事代理权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一致,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参与民事活动时(比如购物、保健、旅游、医疗、娱乐等),可以由一方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夫妻对家事有相互代理的权利。

而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如卖房、大额的赠与),因超越了维持夫妻生活基本需要的范围,需要双方取得一致意见。

 

    三、受让人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吗?

 

    针对上述三种擅自出售的类型分别分析。

   1、第一种类型:虽然房屋出售人未经另一方的授权,但因其为产权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共有房屋,属于无权处分之行为(具体理由可参阅原最高院法院辛正郁在天同诉讼圈公众号上发表的文章-”物权法“疑难问题再思考: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即这种情况下适用无权处分的法律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亦有相关的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在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共有房屋时,应审查是否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如符合,受让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1)何为”善意“:《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一般情况下依据房屋登记足以判定处分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只要受让人没有对显而易见的疑点视而不见,即没有重大过失,就是善意和值得保护的,即应当解释为受让人在不知道有相反情况或对未有明显疑点视而不见的情况下,其因信赖房屋产权登记而与房屋出售人进行交易。

在一方擅自出卖房屋上,受让人只要信赖了登记,就推定为善意,其没有义务了解出售人的婚姻状况,除非出售人或其配偶一方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明知道有相反情况或对疑点视而不见,即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在出售方。

    (2)何为”以合理价格转让“:什么样的价格为合理,没有明确界定,一般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解释,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也即只要交易的价格达到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交易市场价70%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以合理价格转让”。

但是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举例说如果出售人确实因家人就医等急于出售,低于这个标准的,受让人亦知情的,未必就不可以。

    (3)何为“已经登记”,即房屋已经由出售人名下转移登记至受让人名下。

有一种情形,受让人与房屋出售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出售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而此时出售人或其配偶又以无权处分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受让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

这时,因房屋还未转移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造成受让人保护困境。以往,无权处分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一般为无效,但2012年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发生改变,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已经明确规定无权处分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效。

此时,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仅在房屋出售人与受让人之间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强制要求房屋出售人继续履行合同,受让人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救济。

 

    2、第二种类型:房屋出售人在没有获得配偶方授权的情况下,以双方共有人的名义出售共有房屋,即一方无权代理另一方出售了房屋,应当适用无权代理法律制度。

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的本质区别在于房屋出售人究竟以谁的名义进行处分行为,无权处分是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无权代理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

这种无权代理类型下,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的条件在于是否符合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合上述规定,即由买受人来举证房屋出售人出售房屋时存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受让房屋。

具体需要在案件中综合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比如买受人通过何种渠道与出售人订立买卖合同;买受人在交易时,是否对房产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了必要的审查;

是否征询过夫妻另一方的意见;夫或妻一方是否出示了另一方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房屋价格是否合理;夫妻另一方是否有收取房款;

买受人与夫或妻一方有无特殊的利害关系等,若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则合同对“被代理人”夫妻另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要求出售人及配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第三种类型: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同第二种,不再具体分析。

   

    四、擅自出售人的配偶如何预防和救济?

 

    1、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在此情况下,买受人需要尽更多的注意义务,举证责任也较重,认定善意也比较困难。

    2、异议登记。若夫妻关系恶化,为防止一方转移房产,可向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对该房产异议登记,其缺陷是法律要求异议登记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3、未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向法院提起共有物确认之诉,要求将自己列为房屋共有人,拿到判决书后,单方申请变更登记。

    4、在一方擅自出售房屋被法院判决有效的情形下,配偶一方可以选择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赔偿。

依据是《婚姻法》第47条,对于私自变卖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另一个救济途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分割,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可主张分割财产。

该规定赋予夫妻一方在房产被转移后,可立刻启动分割财产,降低损失。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