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介:
(一)被告人王某是山东A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山东A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中国石油集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刚开始被告人王某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被告人王某在与郭某及沂源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自2010年6月开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二)2014年5月26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刑罚已执行完毕。
后王某不服,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被驳回。王某不服,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再次被驳回。王某仍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诉。
经提审,王某被判无罪。
二、山东高院:
(一)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
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
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山东A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
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某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二)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被告人王某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
而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的“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三)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
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三、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21)鲁刑再4号
判决书详见 gong zhong hao: 池翔律师
裁判要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已经明确将该决定内容纳入刑法的内容,对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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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介:(一)2018年,晋中A公司将一辆越野车售给他人,但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工作人员李某便weixin联系被告人邹某帮助购买发票。邹某weixin联系到网络出售发票人员(已被大连公安机关查获),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其购买一张“大连B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费用8500元,邹某从中获利4000元。开票人直接将此发票邮寄给李某,价税合计1369000元,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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