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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盆过继”习俗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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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盆过继”习俗的法律性质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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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盆发丧(过继)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习惯可以参与遗产继承。

顶盆发丧(过继)是指某些农村地区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习俗,是无子女老人的惯常选择,按照该民间习俗,葬礼中的摔盆、达幡及其他祭祀行为,无长子则由最亲的后代来完成,顶盆者往往还需要承担之后死者祭扫等相关义务,因此该民俗对逝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顶盆者以逝者子女身份戴孝发丧后可以参与继承逝者的遗产(笔者理解为习惯拟制的子女继承权)。

《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习惯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多数人对同一事项反复、惯常而为的行为。

习惯法即取得法源地位的习惯。因此,顶盆过继并不是陋习,不违背公序,在无遗嘱情况下,可按法定继承参与遗产分配。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孙某、杨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鲁0215民初13018号

裁判文书内容 :原告孙某、杨某1、杨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地房屋(证号为即集建92字第1×**)由三原告各继承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并分割(包含继承房屋份额相对应的院落和南厢房);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地房屋一处(证号为即集建92字第1××3号)系被继承人杨崇福的婚前个人财产也是遗产。

被继承人杨某于2016年10月15日出海作业,不慎落水且杳无音信,2019年11月8日经青岛海事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杨某死亡(案号2018鲁72民特417号)。

本案的原告孙某是被继承人的母亲,原告杨某1、杨某2分别是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应作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的三位被告分别是被继承人杨某的配偶李某的姐姐,李某于2020年8月21日因病去世,三被告作为李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属于转继承。

双方因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权益现依法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

1、李某

2、李某3辩称,涉案房屋为李某与杨某婚后财产,杨某去世后,其所拥有的两间房屋,由李某继承其中一间,因此李某的份额为四分之三,应由被告继承。杨某1与杨某2主张为杨某顶盆发丧行继子之礼,此举并未取得李某同意,之后二原告也未对李某进行赡养和安葬,因此原告杨某1与杨某2没有继承权。审理中,被告变更答辩意见,认可涉案房屋为杨某婚前财产,要求继承二分之一份额。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名下。原告提交的杨某与其配偶李某结婚证显示发证日期为××××年××月××日,被告提交的档案馆出具的杨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时间为1989年1月1日。

杨某与其配偶李某育有一子杨某3,其于2014年8月4日去世。2019年11月8日杨某依法被青岛海事法院宣告死亡。

杨某父母均先于杨某去世。原告杨某1、杨某2是杨某的亲侄子、侄女,杨某死亡之时,因其名下无子女,按照农村习俗,由其侄子杨某1、侄女杨某2以子、女身份给被继承人杨某出殡,行摔盆、跪拜等丧葬之礼。

2020年8月31日李某去世,其父母已先于李某去世。三被告系李某的姐姐。涉案房屋地籍档案记载,房屋建设于1978年4月,1992年办理确权发证,登记地号为J10-41-95,证号为即集建(92)字第147103号。

2013年即墨区对农村宅基地房屋统一换证,涉案房屋换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3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地籍档案、婚姻关系档案、青岛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档案、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杨某的侄子杨某1、侄女杨某2有无继承权?

一审法院 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因被继承人杨某未立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涉案房屋地籍档案记载于1978年建造,应系杨某婚前财产,归杨某个人所有。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杨某母亲孙某作为杨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作为李某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对涉案房产进行继承。

原告杨某1、杨某2主张其按照农村风俗作为过继子女给杨某发丧,应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顶盆过继”发丧系一种由来已久的民间习俗,按照该民间习俗,葬礼中的摔盆、跪拜及其他祭祀行为,一般由死者长子完成,如无长子则由最亲的后代来完成,若找不到合适人来“顶盆”,死者可能就不能发丧,无法入土为安,顶盆者往往还需要承担之后死者祭扫等相关义务,因此该民俗对死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该民俗系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的,是长期以来人们自愿选择的结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得到尊重。原告杨某1、杨某2请求参与被继承人杨某的继承并无不妥。

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由其二人继承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杨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即集用(2013)第8××3号房屋,由原告孙某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原告杨某1、杨某2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各继承九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某、杨某1、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定盆发丧(过继)依据习惯具有遗产继承效力,但不能参与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权益。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作为承包方,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

当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因顶盆过继产生的继承权纠纷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统一法律关系,依法不能产生继承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王某、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08民终3889号)

裁判文书内容: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王某、王某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协议书并非上诉人王某、王某齐本人签字,上诉人王某、王某齐、王某根本不知道该协议具体内容,对该协议也不认可,不同意。

1、协议签订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王某齐本人知晓该协议内容,也没有证据证实当时上诉人王某、王某齐授权其各自配偶签订该协议,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王某齐事后认可该协议。

2、法院推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王某、王某齐本人不是不认字,不会写字,远离发丧现场,为何不找王某、王某齐本人签字,如果二人认可该协议,为何当时不给一份协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王某齐配偶签字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夫妻之间的代理权,婚姻法规定限于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

本协议远远超出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该土地承包权益系王某、王某齐婚前所得,系婚前个人权益,其配偶无权处分。王某、王某齐事后并没有追认,其配偶也未取得处分权,故该协议自始无效。

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

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王玉立不是家庭户成员,无权继承上诉人户承包地。而涉案全部土地的户主为朱自英,成员为王某,朱自英去世后王某为仅有的成员,对涉案全部土地享有法定的承包经营权,而涉案全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仅以王某迁户、销户或者再次土地承包而消灭,不能以他人签订的无效协议就变更承包经营权人,并且涉案协议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变更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3、涉案协议的第二条“其王利敏的一处整院由王玉立继承”侵犯了王某的法定继承权,该协议第四条让王某继承1/8的财产权益,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在涉案协议上签字的所有人员恶意串通,该协议无效。

4、一审法院认定“顶盆过继”的习惯,根本就不是公序良俗,而是陈规陋习,是封建迷信,和我国社会的优良传统和善良风俗完全相悖,和时代文明格格不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会答辩称,三上诉人的父亲发丧的时候让王某某摔盆,这个事王某华是中间人,王某华是挨个的问的她们的意见,只有老三和老二是本人签的,其他都是对象签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某已经得到其应得的占地补偿金份额,已经享有了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不涉及此案纠纷,王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被驳回。丧家对摔盆打幡的人给予经济报酬是传统习俗,王某某已经履行了摔盆打幡,已成事实,三上诉人称不知道该协议内容是违背是生活常识的。且王某齐、王某二人的配偶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对二人具有约束力。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王某敏财产继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明确表示是经其姐妹协商共同达成的,除王某已经得到其应得的占地补偿金份额外,姐妹六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其中有本人签字也有配偶代签,王某齐、王某二人配偶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父亲王某敏去世,其遗产继承问题属于家庭事务的范围,且继承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王某齐、王某称系婚前所得显然不能成立。

2、关于王某敏财产继承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又有其村委会主任作为证明人予以证明,依法成立有效。至于不是其本人签字而是配偶签字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丧家对摔盆打幡的人给与报酬是当地葬礼上的传统习俗,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且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并不存在强迫。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王某、王某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867元及利息(以68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三原告系亲姐妹关系,第三人王某某是她们的叔伯兄弟。三原告与其母亲朱自英在有农村承包土地5.36亩。

2010年,朱自英去世,承包土地面积不变。后因土地被政府利用,原承包的土地不再用于耕种,政府根据原承包土地亩数发放占地补贴款。

其中2016年6696元,2017年7083元,2018年9567元。2019年3月,原告的父亲王利敏去世。三原告姐妹七人,没有亲兄弟。

她们商定遵循传统习俗,用她们叔伯兄弟王某立给她们父亲摔盆打幡。为此,由王利华作为证明人,除王某外,其余六姐妹(王某由其丈夫孙某国代表、王某齐由其丈夫朱某国代表)与王某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某立处理后事”,“有三口人土地由王某立继承”等。

根据该协议,给王某保留了1.5亩的承包土地补偿份额。协议签订后,王某得到了2019年占地补偿款2700元。根据该协议,其余占地补偿款已由第三人王某立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当地葬礼上的传统习俗,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遵循,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强制规定。当事人一旦选择遵循,就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已经签订的协议。

王某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王某不具有约束力。事实上,王某已经得到其应得的占地补偿金份额。王某齐、王某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她们的丈夫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对该二人具有约束力。

因为,对于王某齐、王某来说,选择由王某立为她们的父亲摔盆打幡,她们应当知道;传统习俗中丧家对摔盆打幡的人将给予报酬,她们应当知道,所以,对她们的丈夫代她们在协议上签字及对协议的内容,她们也应当知道。

而且,她们履行“有三口人土地由王某立继承”的协议内容,并不会因此造成她们生活困顿。对于占地补偿款的发放主体而言,他们仍然在针对涉案的5.36亩土地发放占地补偿款,并未停止,只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占地补偿款被分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王某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王某、王某、王某齐共同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该承包经营权不能发生继承,当农户的部分成员死亡,由于该农户仍然存在,由该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该承包地。

王某的母亲朱某已去世,王某、王某齐明确不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王某上诉主张其对涉案的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成立,疃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涉案承包地2019年度的占地补偿款支付给王某。

关于王某主张的占地补偿款的利息,可从王某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王某上诉主张的院落和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王某立、王某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2548号民事判决;

二、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疃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占地补偿款6867元,并自2020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王某、王某立、王某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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