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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复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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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复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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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取保候审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根据法条内在逻辑关系可知,“续保”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在产生时间上,“续保”只存在于案件在不同办案机关之间流转时且在不同诉讼阶段衔接时;

在形式要件上,“续保”需重新办理手续;在法律效力上,“续保”生效之时“原保”随即失效;在诉讼活动实质上,“续保”将延续“原保”暂时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状态。

  取保候审是暂时性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羁押强制措施,如对其适用次数不加限制,反复、多次适用于同一被告人,势必会变相剥夺其人身自由,损害其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能看到诸如“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或撤销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取保候审”等旨在限制取保候审适用次数的条文。

公、检、法三机关普遍认为:取保候审的适用具有一次性特点,即在每一诉讼阶段中,办案机关对同一被告人仅能采取一次取保候审,不得“重复”使用。

  刑事诉讼从开始到结束,是一个向前运动、逐步发展的过程。那么,结合取保候审的主体、对象、决定时间等因素,“重复取保”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般应存在两种典型形态:

  形态一:同一办案机关先后对同一被告人采取两次以上取保候审。在刑事实务中,司法机关普遍达成共识:所谓“重复取保”,就是“原保”到期后,原办案机关对被告人是否满足取保条件进行二次、重复评价,对其反复适用取保候审的做法。

该做法将严重限制甚至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法律所禁止。形态一在实质上和法律上都属于“重复取保”,它是“重复取保”的基本形态。

  形态二:不同办案机关先后或同时对同一被告人取保候审。法律规定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机关均可依法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这些取保候审决定一般不具有时间上的重叠性,只有在交换办案机关、变更诉讼阶段时才会同时出现两个取保候审。

理论上,“续保”与“原保”重叠,产生了“重复取保”现象,但法律规定同时出现两个取保候审的,“原保”自动解除,即当下发生法律效力的取保候审个数仍是一个,法律对此种“重复取保”现象持肯定性评价,并且以文字“继续取保候审”严谨表述。

换言之,形态二在实质上是“重复取保”,但由于立法的规制,它在法律上不被定义为“重复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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