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法民再168号
案件名称:张新平与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
裁判要旨:本案再审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依据保险保单、发票、保费通知单、银行凭单等材料,主张施工过程中,以被挂靠人名义实际缴纳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工伤保险费126840元,这两笔保险费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发包人则主张,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自身员工购买的保险费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不应计入应付工程价款。最高院则认为:施工过程中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而规费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因此,实际施工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律师解析: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规费的问题。
关于规费。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的规定,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
主要包括:
1、社会保障费
其中包括(1)养老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失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生育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5)工伤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2、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3、工程排污费:是指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
还有其他应列而未列入的规费,按实际发生计取。
根据《清单计价规范》第3.1.6条的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即不得根据承发包双方约定予以调整。
关于规费的缴纳主体,不同地区或有不同,有的是建设单位,有的是施工单位,而在司法实践中,如同最高院在本案中的认定,主流观点均认为规费基于承包人实际缴纳的情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承担,即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可以由承包人缴纳,但最终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另外,在本案中,最高院不仅认定规费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还认为发包人承担的规费数额,应当限于实际施工人已实际缴纳的规费数额,而不包括造价鉴定核算中实际施工人未实际缴纳的规费。
规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最终是由发包人承担,但实际缴纳主体一般是承包人,若承包人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规费,行政部门是有权向承包人追缴并给予相应处罚的。
当然,对于规费的承担,发承包双方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明确。
裁判摘要:关于规费是否计入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建筑安装工程中的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规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规费的情况依法依规由建设单位或发包人负担。张新平申请再审提交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增值税发票信息》《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等作为新证据,主张其以挂靠单位新井公司名义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8日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71876元、工伤保险费126840元。
经查,《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共保体保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保险费”为71876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
《工伤保险费征缴通知单》载明“缴费单位全称”为“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应缴金额为126840元,出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
《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126840元。而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新平系挂靠新井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为安仁县××大厦A、B栋,其于2016年进场施工至2018年。
据此,本院认为,鉴于前述单据出具时间均在张新平实际施工期间,所涉工程亦为案涉工程,加之该部分单据原件均由张新平持有,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张新平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项目过程中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198716元(71876元+12684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该部分张新平实际缴纳的费用应当作为工程造价规费的一部分,由成虎公司支付给张新平。尽管《成虎商联大厦A、B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经将按相关规定核算2677419.94元规费计入案涉工程造价中,且张新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客观上确实需要雇佣施工人员,其依法依规也应为施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费用,但除上述两项保险费用支出外,张新平并不能提供其他已实际缴纳相关规费的凭据,故张新平再审主张造价鉴定所核算的2677419.94元应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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