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房抵债”的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抵债行为并未完成,债权人的债权仍为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如果不是消费者购房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条的规定的除外条件,不享有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并优先受偿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购房者与某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灭双方的金钱债务。购房者不是消费者购房人,因此不能参照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九条。
同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非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不应优先于抵押权。不论是否满足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要件,魏广泽基于《顶房协议书》对楚雄公司享有的债权请求权都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不能排除基于抵押权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以房抵债”的房屋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抵债行为并未完成,债权人的债权仍为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以房抵债”的债权人如果不是消费者购房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二十九条的规定的除外条件,不享有就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并优先受偿的民事权益。【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购房者与某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书》,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灭双方的
#强制执行法律实务# 双方当事人虽已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没有对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对于案涉房产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受让人亦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其不能排除法院执行行为。— — —最高院案例裁判观点。
以房抵债合同效力是如何的 【摘要】 以房抵债合同指借贷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了借贷合同之后,再拟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在于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人要直接将房屋转让给出借人,以此抵偿借款。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原告绝大多数都是以履行买卖合同为诉求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都是在买卖合同之下隐藏着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实则是为借贷
基本案情 法院审理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李某某一直未履行义务。阎某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李某某所有的一处房屋并发布公告,计划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王某某遂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归其本人所有,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法院经审理后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其替李某某还债,李某某遂将该房屋转让给自己,协议约定允许李某某之子在服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行政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
以房抵债在现实生活中是经常遇到的一种房屋抵消债务的方式,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主要特征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以债务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替代原合同所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通常情况下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的以房抵债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一、原则上,债权人接受开发商以房抵债的,在该房产过户前不能排除开发商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房产的执行。二、债权人接受开发商以房抵债,可以排除执行的3种情形。1、发包人以房抵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2、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受让人以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抵偿房款的,可以排除开发商其他债权人对该房产的执行。3、债权人转移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为了还上债务会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抵押还债,那么以房抵债协议书范本(最新版)?以房抵债协议是否有效?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以房抵债协议书范本(最新版) 房屋抵债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______
对于普通人来说,房产往往是自己最大的财富,在背负债务的情况下,对方想要自己的债权得到保护的话,是可以选择进行起诉处理的,那么以房抵债最新司法解释?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以房抵债最新司法解释 “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另外以房抵债的房不限于债务人,可以是第
以房抵债规定的出处 以房抵债规定出处是物权法规,抵押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房抵债的案件还会涉及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债务合同约定用房屋来到期抵押或者到期买卖,由债权人收购该房屋。在债务人的偿还行为为未知的情况下不应当对债务人财产做改动。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以房抵债”,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就“以房抵债”达成了协议,且已经
引言:在民间借贷或者建设工程领域,为了确保将来债权和工程款的实现,一般会在借款协议或工程协议中约定逾期支付需要提供等价物、房子用于抵消债务,那此类事前约定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对此,过去的《物权法》《担保法》和现行的《民法典》对于此类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或抵押权人、质权人)未予清偿的,将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定义为“流押”“流质”条款,此类条款是法律上明文禁止适用的,而
法院执行房产以物抵债,办理过户一样需要上税。 一.房产过户费用如下: 1、登记费 住房,权利人按80元/套;非住房,550元/套。 2、转让手续费 住宅按6元/平方米缴纳,双方各承担50%;非住宅按18元/平方米缴纳,双方各承担50%。 3、契税 首次购买面积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的普通住宅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以下的普通
可以以房抵债,但是应当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债务人与债权人所达成的以债务人的或经第三人同意的将其依法所有的房产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方式被称为以房抵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
以房抵债协议是指借款人将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其偿还债务的协议。这种协议通常是有效的,但是仍然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在大多数情况下,以房抵债协议都是有效的,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借款人是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并且没有将房产抵押给其他人。借款人自愿把房产作为抵押,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抵押的风险。债权人合法持有借款人的债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道德或公序良俗的内容。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房抵
一、以房抵债需要缴纳税款。以房产抵消债务属于取得经济利益的清偿形式,抵债双方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包括契税、营业的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或企业所得税。二、以房抵债需要交纳营业的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以房抵债的三个必备要件:以最高院判例为例以房抵债要点: 1、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
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应否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不应允许当事人签订此类协议;即便签订了,也应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其性质属于让与担保。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以物抵债,意味着放弃了期限利益,提前进行了清偿。将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让与担保,拟制色彩过于浓厚而不符合当事
涉及“以房抵债”的债权审查问题在破产案件中争议较大,明确、统一这一类型问题的审查规则有助于管理人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以房抵债”是“以物抵债”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其含义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房屋)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尚不存在法律规则作为审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分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