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曾用名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沈阳市大东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 2015 年5月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 2022 年 5月 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22 年7月 4日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 2022 年7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上海市**(沈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智**,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 2022 年 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2 年 7月 4 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山西省河津市,住山西省河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5 年 9 月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年1月**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5月 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 7月4日经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2 年 7 月 4 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威,北京盈科 (沈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检刑诉[2022] **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2年 9月 23 日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智石**及其辩护人温*被告人智**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 年 5 月,被告人石**从“东哥”处购进假冒“煊赫门”、“玉溪”、“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由被告人张**将上述侵权商品由广东运至沈阳,被告人智**收货后雇用他人运至库房。
2022 年 5 月28 日,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小区两处库房及辽 A**E1 轿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 10270 条,货值金额人民币 513,500 元,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石**、智**、张**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石**、智**、张**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智**、张**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系累犯。
被告人石**、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智**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如能够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且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 被告人张**当庭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强,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5 月,被告人石**从“东哥”处购进假冒“煊赫门”“玉溪”、“牡丹”注册商标的卷烟,由被告人张**将上述侵权商品由广东运至沈阳,被告人智**收货后雇用他人运至库房。
2022年 5月 28日,沈阳市烟草专卖局在沈阳市大东区**小区、**小区两处库房及辽 A**B1 轿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 10270 条,货值金额人民币 513,500 元,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石**、智**、张**抓获。
另查明,公诉机关庭后出具“沈高新检量建调[2022]1 号”量刑建议调整书。因被告人石**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智**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张**当庭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物证( 照片) 卷烟;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孟**、吕**杨*、仲**等人证言:被告人石**、智**、张**供述;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移动电话通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智**、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 513,500 元,应计入被告人石**、智**、张**非法经营数额内。
被告人石**、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智**、张**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智**、张**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系累犯。被告人智**自愿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实际缴纳。)
三、被告人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5,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物品及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检察院不批捕取保候审的,是否后续还要判刑,要结合具体不批捕的理由来判断。检察院不批捕的理由是认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后续侦查机关会将案件撤案,后续自然不会将嫌疑人起诉至法院判刑。检察院不批捕的理由是证据不足的,侦查机关很多也会将案件撤案,后续不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但也有少数情况下侦查机关提起复议、重新送捕。若侦查机关无新的有力证据补充,或重新送捕不被批准的,案件还是要撤案的,将来不会起诉至法院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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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量刑标准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是根据销售的金额进行量刑,一般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
案由 串通投标 案号 (2021)粤0113刑初72号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陈尚真、吴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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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处罚与认定 泰州刑辩律师网-陈志学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
非法经营罪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罪的联系与不同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的犯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
销售假冒商品低于一万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出三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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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韩XX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其涉嫌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查阅本案的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参与本案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以旧充新”的法律意见。(一)“以旧充新”不属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