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韩XX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xxx律师担任其涉嫌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查阅本案的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参与本案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以旧充新”的法律意见。
(一)“以旧充新”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素。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据我国刑法法条规定,此罪客观方面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此罪名并未将“以旧充新”列为评判罪与非罪的标准。
辩护律师认为原因在于:是否“以旧充新”经过常识性判断便可得知,既是“以旧充新”便指新旧差 异,不存在质量及功能是非问题,这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存在本质性差别。
我国刑法明确禁止对法律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 利的扩大解释,因此恳请合议庭审慎对待公诉机关关于“以旧充新”构成犯罪的指控。
(二)被告在销售产品时会如实告知产品的新旧程度,且依据新旧程度不同以不同价格出售,不存在以旧充新行为。
首先,辩护律师已提交相关销售聊天记录证明这一点。二手货及旧货的流通和再利用是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的。被告在xxx网、xxx网及xxx网站销售产 品时,对所售产品的描述会明确标明是新品还是旧货,也会明确告知客户拟购买产品的新旧程度不同,价格不同,供客户选择。
我们认为以二手价销售二手货是合法 的。
其次,电子产品若以旧品冒充新品,必定要经过专业、严格、高技术的翻新程序方可实现,而被告根本不可能具备专业知识去完成这一复杂 过程,且被告销售产品是根据其批发回来产品的原本性能再出售,不曾加附合格证书、保修卡、新包装等属于新产品特性的配件,主观上根本无意冒充新品。
二、涉案产品不属于伪劣产品。
涉案的部分xxx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即直接来自xxx技术有限公司工厂。该产品都是经检验合格的,xxx公司定期清仓,将超出其客户订单数的部分备 用产品批量发给被告等类似的购买商,此类产品完全符合质量和技术标准要求,配有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证等,不属于伪劣产品。
三、本案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本案鉴定主体xxx及xxx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 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本案鉴定机构xxx公司及xxx公司均未出具其具有检验资质或经合法授权 的证明材料,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
(二)本案鉴定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
(三)本案鉴定书未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对“鉴定意见”排除规则的法律意见。
本案中,鉴定意见是评判罪与非罪的最直接证据。鉴定意见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而排 除,而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 在鉴定主体资格、鉴定人回避制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等等方面审查。
如前所述,本案鉴定书存在 多处不合法情形,因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定罪的直接证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本案罪与非罪尚存极大疑问。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XXXX年X月X日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以上辩护词是属于真实案例,辩护律师从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到产品是不是属于伪劣产品等方面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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