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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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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
1个回答

律师意见

1.司法解释确实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但是此处已经明确限定了是“生活所必需”。因此,法律并未完全禁止拍卖、执行唯一住房。唯一房产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时,可以执行该套房屋。

2.如果被执行人有意利用这条司法解释规定来逃避债务,将名下其它房产均予以转让,只留下唯一住房,这种情况下,法院也可执行其唯一住房。

3.本着平衡保护权利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为原则,要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还必须做好被执行人的安置工作。实务过程中,可考虑的实用操作方法就是“以大换小、以好换差、以近换远”。

具体可明确为:如果唯一住房户型较大、房屋档次较高、房屋地段较好,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以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代替或以在变卖款中支付5-8年的租金代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案例

郑贵文、陈丽煌等与陈小勇、郑智彬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闽01民终3644号

  一审法院认为,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拍卖家庭唯一住宅作出禁止性规定,况且申请执行人已经书面表示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

原告郑贵文等人以讼争房屋系其家庭唯一住宅为由主张不将讼争房屋列入执行标的以及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程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法。

原告郑贵文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小勇、郑智彬与被执行人郑仁义、张美群、陈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两被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书面表示自愿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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