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原创)被执行人无财产,如何执行其持有的股权?

问题描述

(原创)被执行人无财产,如何执行其持有的股权?
1个回答

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如何执行其持有的股权?强制执行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重点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主要途径。

因为债权人拿到一纸胜诉的判决书并不是最终目的,他真正需要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而强制执行程序的正确运用,维护了国家法律尊严以及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也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使得被执行人能够履行法律义务,保障了社会经济秩序。

由于“股权”的特殊性,在以往的司法实务中,一旦被告进入执行程序变成被执行人,而他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法院执行,那么能否执行其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就是个问题,在法学理论界也是有较大争议的。

1998年7月8日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该规定首次为股权强制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有了依据,但对于股权强制执行具体操作则没有更为细化的规定,这就直接导致了各地法院在股权强制执行实务中的操作标准不一。

比如:如何确定股权拍卖参考价的问题。因为被执行人的“股权”需要变现要经过司法拍卖程序,而要启动拍卖程序则首先要确定参考价来进一步确定起拍价,但确定参考价的过程中,一旦缺失必要评估资料或被执行人拒不配合则很容易使执行陷入停滞或是僵局。

2018年7月,最高院就曾发布《关于股权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但由于股权强制执行问题涉及公司法、强制执行等多领域交叉,该征求意见稿一直未能落地实施。

时隔三年,2021年12月20日最高院正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22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股权强制执行实务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

1、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履行期限未届满或抽逃出资的股权能否被执行?

能。自2014年3月起改革施行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因为放宽了公司注册的工商登记条件,所以实务中很多公司涉诉时,可能股东的出资义务还未完全履行,而这时股权所在公司或利害关系人就会以此为由申请法院停止对该股权的执行。

以往由于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损失则往往会中止对该股权的执行,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则明确了以上情况均不能阻碍股权的强制执行。

但是,以上必要信息需要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同时规定“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这同时也提醒了相关受让人,即便是比较优质公司的股权拍卖,参与时也需要综合评估股权处置后的情况。

2、确定股权拍卖参考价所需的评估资料如会计账簿等一旦缺失或被隐匿该怎么办?

由于股东与公司的千丝万缕关系,在很多涉股权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可能作为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想要将会计账簿、负债清单等等关键资料隐匿起来非常容易,而一旦缺失了这些必要资料,就无法对于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司法解释颁布前,很多法院采取“议价”的方式,“议价”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种确定拍卖参考价的方式主要有两个好处即:程序简单,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合理的参考价;省钱省时,议价的方式省去了高额的评估费用,在时间上也较为可控。

但这个方式可能出现一个风险,就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参考价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其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此次司法解释对于相关资料的取得,明确了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确定参考价所需的相关材料,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公司等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采取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3、评估所需的必要资料已灭失或不存在的,如何确定“股权”的起拍价?

实际上,经济市场中的部分中小型企业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资料的制作可能并不规范,甚至没有。但对于股权的评估来讲,缺失了这些必要资料,就无法对股权所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资产及负债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也就难以形成准确的评估报告。

此次司法解释对于这类问题的解决也给出了法律依据:

(1)“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司法解释第11条第3款)

(2)“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

(3)“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

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此次司法解释中,对于被处置股权所在公司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虽然未予进一步细化规定,但《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因为股权一旦被强制执行,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重要影响。

所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明确保护的,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行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进一步明确了“同等条件”具体如何认定等,即在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均必须同等条件。

举个例子:某公司股权拍卖消息发布后,竞拍人A欲参与拍卖,而该公司其他股东B、C欲行使优先购买权以维持公司人合性。

最终A:出价500万元购买全部股份,三十日付清全款。B:出价500万元购买全部股份,六十日内分两期付清全款。C:出高价以300万元对此次拍卖的一半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

则B、C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

 

结语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继续深入,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打通司法为民的“最后一公里”,通过各种“执行攻坚”行动向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老赖们”亮剑。

各地法院也纷纷开通了“直播抓老赖”“执行现场”等,用直播、视频、图文等方式通过新媒体融合的形式进行普法宣传。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也引导了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最后,虽然强制执行程序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也是我们取得胜诉后实现合法利益的最终保障。但也不能否认,部分被执行人由于客观因素或主观逃避、规避执行,以至于最终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结果,那我们的合法利益也是难以实现的。

而作为律师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及时介入,协助委托人防控、避免并化解这些法律风险。当然,我们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也有义务去共同维护法治、诚信这道墙。

 

                    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王浩哲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