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期间因个人恩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被打伤,接受劳务一方需要承担责任吗?
案情回顾
一日,老杜在工地务工时,因琐事与工友老朱发生口角,双方大打出手,被在场其他工友拉开后,老朱又将老杜打伤。老杜受伤后,于当日进入医院治疗,因骨折住院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8万元。
事发后,老杜与老张(老杜称系其雇主)、老朱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老杜认为,自己在为老张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权,老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将老张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老张向老杜支付损害赔偿金8万元。
老张辩称,首先自己与老杜之间无雇佣关系;其次,老杜与老朱系因曾经的个人恩怨发生口角产生互殴,并非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老杜受伤与老张无任何关系,故老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老张是否为接受劳务方主体?
二是老杜受伤是否因劳务所致?
法院审理
审理过程中,老杜提交了受伤当日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等证据资料。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老张否认其为接受劳务的主体,根据老杜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他工友的证言可知,老张仅作为召集人与包工单位沟通联络,其本人也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均等,老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老张因他人的劳务活动额外受益,根据风险收益相一致理论,法院认为不宜将老张认定为接受劳务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即使老杜与老张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老杜也只有在因劳务受到损害时,接受劳务一方才应承担责任。
而本案中,根据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记载及老杜本人陈述,老杜受伤是因为其与老朱因曾经的个人恩怨发生纠纷,相互殴打所致,并非因劳务受伤。
综上,老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槐荫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老杜的诉讼请求。老杜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注重保障提供劳务者合法权益,同时兼顾接受劳务方利益平衡和生存发展需求的原则,注重劳务关系与侵权关系裁判之间的协调性。
本案涉及对接受劳务主体及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两个审查要点。关于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主要依据是否对提供劳务者作出工作安排及指示,是否对劳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是否因劳务活动获得利益等因素进行判断。
实践中,对于需要数人共同完成的劳务活动,经常由其中一人作为召集人与接受劳务方沟通联络,召集人虽承担部分管理事务,但如其与其他提供劳务者共同劳动、未获取额外利益,则不应认定其为接受劳务方。
对因劳务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劳务活动的性质、行为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正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在工作环境中接触有害因素造成损害、乘坐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受到损害等。
而“因劳务受到损害”也应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可以向接受劳务一方请求补偿的前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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