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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自我进行物业管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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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自我进行物业管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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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自我进行物业管理合法。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案例依据:(2019)川01民终1726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经查明,案涉小区召开居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包括物业管理在内的相关事宜采取居民自治的方式进行处理合法,同时在收费标准方面适当地给予小区居民不同的优惠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014)川民申字第1399号 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即小区至2007年下半年(2009年3月、4月除外)后,按每月每户32元或者27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于支付小区门卫工资等开支;

由小区业主推选小区业主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展相关的工作等。说明小区实行的是由业主自主进行物业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管理”的规定,小区实行的由业主自主进行物业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xxx、**是小区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应当接受每月每户32元或者27元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约束,故原判决xxx、**承担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2021)陕01民终844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xxx附属水电气设备系中马大厦附属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全体业主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权。

xxx系xx大厦业主,其对于xx大厦依法享有其专有部分所有权以及共同区域及其附属设施的共同管理权,xx大厦行使管理权时,应按照物权法规定进行,他人无权妨碍。

xx酒店、xx建筑公司无权阻碍xx公司对xx大厦设施行使管理权,xx公司请求对xx大厦建筑物附属设施行使管理权,排除xx酒店、xx建筑公司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xx公司请求xx酒店、xx建筑公司将xx大厦附属设施中水电气管理权交与xx公司管理,xxx在京东司法拍卖平台上通过拍卖取得位于西安市xxx产的所有权,系xx大厦业主之一。

xx酒店系xxx投资经营。xxx作为xx大厦业主同样对xx大厦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同部分以及附属设施享有共同管理权。

故xx公司并不享有xx大厦的公共区域以及配套设施的完全管理权,其要求xx酒店、xx建筑公司将xx大厦配套水电气设施交与其管理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与xx大厦全体业主依法行使对中马大厦公共区域以及建筑物配套设施共同管理权。

 

(2020)吉民申211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服务的服务对象除包含业主个体外,还包括业主共同体这一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该规定亦将选聘和解聘物业的权利赋予了“业主共同体”这一整体,而非单一业主个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因此,业主个体无权对属于公共财产的部分进行处置,而需经过代表全体业主意志和利益的业主共同体决定。本案中,四平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与代表全体业主意志和利益的业主共同体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而是分别与独立的业主个体订立合同,行为与上述规定抵触。

根据四平市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xxx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四平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及时完整地移交给四平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四平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四平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已与全部业主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拒绝履行交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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