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XX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就渝B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
2.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将车辆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
3.判决被告支付渝B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委托服务费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500元;
4.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服务费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B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委托原告服务,被告在每年10月前向原告缴纳委托服务费4000元,逾期30日不缴纳,被告应当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支付5%违约金。2019年起,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委托服务费。被告未按时缴纳车辆保险,也不参加车辆年度审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的渝BXXX号车辆委托乙方服务。
在服务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分期借款车除外。甲方每年壹拾月前向乙方缴纳委托服务费肆仟元,如逾期30日不缴甲方自愿将车停放在乙方处并按月承担乙方资金占用费2%及违约金30%;
如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产生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均由甲方负担等内容。
2021年5月17日,某某公司委托重庆XX就某某公司因与田XX、吕XX、李XX、吴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四案提供法律服务。
2021年5月28日,某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4000元。
本院向李XX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21年6月3日退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XX将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经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原告明确服务费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计算,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为6666元,李XX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定李XX未支付前述服务费,所以李XX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为6666元。
李XX未按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服务费,系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请求判决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向李XX送达起诉状副本,所以《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解除后,渝BXXX号货车应当归属实际所有人李XX,李XX应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某某公司请求判决李XX办理车辆车籍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某某公司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每年11月前缴纳服务费4000元,若逾期30日不缴纳,按月承担资金占用费2%及违约金30%。
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所以李XX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26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与李XX明确约定因李XX违约导致某某公司产生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均由李XX负担,且某某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4000元。
所以李XX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某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李XX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XX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X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666元、资金占用费(以4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26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律师服务费4000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渝BXXX号货车的车籍变更手续,原告重庆XX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协助办理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重庆XX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索X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XX、刘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为本金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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