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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前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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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前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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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经常性、营业性、职业性的外观特性,已经超出了正常民间借贷的合理限度,封某从事放贷业务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出借人从事放贷业务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属于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自始无效,故根据借款人的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应先扣减该期间借款人应付案涉借款资金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超出部分应视为借款人对案涉借款本金的返还,按此标准逐笔计算。

       因该案涉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因借款主合同认定无效,担保从合同亦认定为无效,担保人对合同的无效无过错,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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