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某某执法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阜桥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 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XX任城公路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某某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一审认定谢某死亡与发生碰撞事故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又认定上诉人就施工区域未隔离、封闭存在较大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
探究谢某的死亡原因,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交了事发当场的监控录像,可以很清晰的看出当时谢某驾驶电动车在没有减速的状态下由东向西直接撞到路灯杆上,其身体左侧接地脸朝上仰倒在了路灯杆的南侧,身体并没有向前冲出。
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死亡记录来看,其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但是事发现场、上诉人所施工的交通指示标志牌路杆地基离谢某撞击的路灯杆近三米的距离,监控录像显示谢某在撞击路灯杆时身体没有前冲,也就是说谢某的身体根本就没有和上诉人的施工区接触。
谢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撞击路灯杆,和上诉人是否完全封闭施工没有任何困果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困果关系不明。
二、一审认定责任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放置了几个锥形安全帽,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谢某未尽到安全义务,未佩戴头盔并涉嫌酒后驾驶电动车,其应当承担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死亡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人、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属认定责任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宁市某某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上诉 请求:
1.依法撒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
2、依法判决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一
错误,案件的真实情况,2020年10月26日, 谢某下午下班后并未 正常下班回家,而是去往他处,晚21时许, 谢某驾驶无脚踏的二轮电动自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照明正常视线良好的红星XX60米处,在途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护栏处,在没有减速的情况下与分割外侧路灯杆碰撞的同时身体歪倒,身体左侧接地脸朝.上仰倒在路灯杆南侧。
距离谢某摔倒处近三米处,A建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出警人员查看现场,认定谢某涉嫌饮酒,通过视频录像显示谢某没有遵守交通规则。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尽管名称为济宁市某某执法局,原则上应当对任城区的市政设施进行监管管理,但并非任城区所有区域都由上诉人管理、维护、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晚21时许, 受害人谢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XX东60米处,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途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护栏处(路灯杆和护栏之间),与分隔栏外侧路灯杆碰撞,造成身体前倾倒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该事发路段照明正常,事发地点路灯杆西约2米处地面上有-圈(八个)钢钉螺丝裸露凸起,周围放置有几个锥形安全帽,无其他明显安全警示设置。
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特警大队出警处置,谢某被救护车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干损伤,其他诊断: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伤情,住院5天,进行颅内手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099.25元。
2020年10月31日,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中载明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2020年11月2日在济宁XX火化。
事发地点XXX被告A 公司为安装路标指示牌(杆)所施工的地基设施,与路灯杆、 隔离树带等路政设施均在同一直线上,紧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隔护栏处(北侧),护栏和路灯杆间隙约几十公分,路灯杆和钢钉螺 丝北侧的非机动车道路面较为宽敞。
2020年11月10日, 济宁市公 安局市中区分局特警大队出具《出警证明》,载明:“在红星XX 与建设路往东50米路北,发现一名男子撞到路障躺在地上。
接警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特警大队第三网格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发现一男子歪倒在马路北护栏边,耳朵有血迹,且当 事人已昏迷,不省事.另查明,谢某, 1980年1月3日出生,系原告谢某某与周某某之子,住址为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西路146号新华XX,其户籍显示为居民户口。
谢某与其妻贺某某育有一子谢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一、谢某的死亡原因;
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份额承担问题;
三、原告损失依据及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视频录像和被告XX公司提供等出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谢某系发生单方碰撞事故摔倒,导致头部受伤(耳旁流血),摔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任城执法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途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护栏处(路灯杆和护栏之间),与分隔栏外侧路灯杆碰撞,造成身体前倾倒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事发地点路灯杆西约2米处地面上有一圈(八个)钢钉蜾丝裸露凸起,周围放置有几个锥形安全帽,无其他明显安全警示设置。
事发地点XXXA公司为安装路标指示牌(杆)所施工的地基设施。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裸露地面凸起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和通行危险时,施工范围未进行封闭围挡,未设置警示灯、警示牌等警示标志,施工地点属于在非机动车道路范围,非封闭区域,不能完全禁行。
故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设施施工人,就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并无不当。
该过错与谢某的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A公司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济宁市任城区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属于任城区执法局.的职责范围,其未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事故
责任由A公司承担60%、任城执法局承担2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综 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48元,济宁市某某执法局负担2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确定本案由时要注意名称顿号之间的选择关系。应根据具体案情,对号入座,而不能全部引用。另外,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多为侵权之诉,所以应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 生命权指的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护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法学上的生命权仅指自然人的生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1、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生命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而存在的物质前提,生命权一旦被剥夺,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生命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是我国法律的首要
侵权人侵害他人身体从而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侵权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死亡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侵犯生命权纠纷的特殊性表现在:一是被侵权人不再是请求权的主体。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二是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但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
律师观点分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案数额较大,若仅按照正常思路,判决归用工方承担,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或执行困难。在经过多次查询资料以及到相关单位调查,最终将发包方过错问题予以证明,发包方承担过错。又查明用工单位为个人独资企业,要求用工方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案件胜诉后的执行问题,使当事人的损失真正得到赔偿。
律师观点分析王某与李某、李某甲、刘某某、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1民初2392号 原告:王某,男,200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秦湘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段XX与被告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辛庄村委)、被告王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王XX,被告小辛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伙食
最高人民法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权威裁判规则25条1.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张某一、张某二诉朱某某生命权纠纷案本案要旨: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案号:(2018)冀02民终2730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段XX、长治市潞州区大辛庄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辛庄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41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被上诉人小辛庄村委法定代表人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被上诉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侯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受到他人侵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2、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的、独立的人格权,生命权为自然人专属享有,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健康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以其机体生理功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并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身体组织、器官、肢体的具体人格权。3、生命
一、身体权的定义 身体权,是指公民的全部身体以及身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指头颅、四肢、内脏等“长在身上”的部分)不受不法侵犯的权利。 身体权在我国的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宪法中规定了“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搜查”。 二、除身体权以外的健康权的定义 健康权是人身权中的一项“具体的物质性人格权”,是指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 三、除身体权以外的生命权的定义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
一、民法典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如何规定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 【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健康权】自然人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二)健康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 (三)身体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身体完整性的侵害而引起的纠纷,包括形式上完整性的侵害和实质上完整性的侵害。前者如非法搜查身体、骚扰、冒犯性殴打,后者如破坏和强制利用身体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是人格权纠纷。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身体权与健康权是并列的两个案由,反映的是两种不同的客体,二者之间有递进、交叉、包含关系。触及身体,有可能影响健康;健康受到侵害,多数也侵害了身体权。侵害身体权与侵害健康权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往往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个案件的案由,是定身体权纠纷还是健康权纠纷产生疑惑,因此,很有必要对二者加以区分。身体权指的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内容有哪些1.生命权生命权,指自然人享有的以生命安全、生命维持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受到侵害,以死者的近亲属为救济对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死亡,又无违法阻却事由的,即构成对生命权的侵害。2.健康权健康权,指自然人以其身体生理机能、心理机能的健全正常
原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民族________,出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工作职务________,居住地址____________
如果父母有民事纠纷,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孩子当兵、考公务员、入党会有一定的影响。
合同有效,签字与按手印有同等法律效力。核实确认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同对方为自然人时,核实并复印、保存其身份证件复印件,确认其真实身份及行为能力
一、健康权与身体权的区别是什么1、身体权和健康权都是人格权的一部分,都是《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人格权。2、身体权和健康权所保护的目的不同。(1)身体权主要是保护身体的完整性与自然人的行动自由,即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2)而健康权是身心都受到保护,只要是自然人的生理机能或者是心理机能不能正常地发挥,处于疾病状态或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都是属于对自然人健康权的侵犯。3、身体权与健康权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