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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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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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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某某执法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本律师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阜桥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 山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XX任城公路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某某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谢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811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一审认定谢某死亡与发生碰撞事故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又认定上诉人就施工区域未隔离、封闭存在较大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

探究谢某的死亡原因,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交了事发当场的监控录像,可以很清晰的看出当时谢某驾驶电动车在没有减速的状态下由东向西直接撞到路灯杆上,其身体左侧接地脸朝上仰倒在了路灯杆的南侧,身体并没有向前冲出。

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死亡记录来看,其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但是事发现场、上诉人所施工的交通指示标志牌路杆地基离谢某撞击的路灯杆近三米的距离,监控录像显示谢某在撞击路灯杆时身体没有前冲,也就是说谢某的身体根本就没有和上诉人的施工区接触。

谢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撞击路灯杆,和上诉人是否完全封闭施工没有任何困果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困果关系不明。

二、一审认定责任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放置了几个锥形安全帽,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谢某未尽到安全义务,未佩戴头盔并涉嫌酒后驾驶电动车,其应当承担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死亡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人、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属认定责任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宁市某某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上诉 请求:

1.依法撒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

2、依法判决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一

错误,案件的真实情况,2020年10月26日, 谢某下午下班后并未 正常下班回家,而是去往他处,晚21时许, 谢某驾驶无脚踏的二轮电动自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照明正常视线良好的红星XX60米处,在途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护栏处,在没有减速的情况下与分割外侧路灯杆碰撞的同时身体歪倒,身体左侧接地脸朝.上仰倒在路灯杆南侧。

距离谢某摔倒处近三米处,A建有限公司正在施工,出警人员查看现场,认定谢某涉嫌饮酒,通过视频录像显示谢某没有遵守交通规则。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尽管名称为济宁市某某执法局,原则上应当对任城区的市政设施进行监管管理,但并非任城区所有区域都由上诉人管理、维护、负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晚21时许, 受害人谢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星XX东60米处,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途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护栏处(路灯杆和护栏之间),与分隔栏外侧路灯杆碰撞,造成身体前倾倒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该事发路段照明正常,事发地点路灯杆西约2米处地面上有-圈(八个)钢钉螺丝裸露凸起,周围放置有几个锥形安全帽,无其他明显安全警示设置。

事故发生后,经路人报警,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特警大队出警处置,谢某被救护车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干损伤,其他诊断: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伤情,住院5天,进行颅内手术,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099.25元。

2020年10月31日,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记录中载明死亡原因为颅内损伤。2020年11月2日在济宁XX火化。

事发地点XXX被告A 公司为安装路标指示牌(杆)所施工的地基设施,与路灯杆、 隔离树带等路政设施均在同一直线上,紧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隔护栏处(北侧),护栏和路灯杆间隙约几十公分,路灯杆和钢钉螺 丝北侧的非机动车道路面较为宽敞。

2020年11月10日, 济宁市公 安局市中区分局特警大队出具《出警证明》,载明:“在红星XX 与建设路往东50米路北,发现一名男子撞到路障躺在地上。

接警后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特警大队第三网格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发现一男子歪倒在马路北护栏边,耳朵有血迹,且当 事人已昏迷,不省事.另查明,谢某, 1980年1月3日出生,系原告谢某某与周某某之子,住址为济宁市任城区太白楼西路146号新华XX,其户籍显示为居民户口。

谢某与其妻贺某某育有一子谢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一、谢某的死亡原因;

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份额承担问题;

三、原告损失依据及认定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视频录像和被告XX公司提供等出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谢某系发生单方碰撞事故摔倒,导致头部受伤(耳旁流血),摔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任城执法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机动车道向非机动车道行驶时,途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护栏处(路灯杆和护栏之间),与分隔栏外侧路灯杆碰撞,造成身体前倾倒地,发生单方交通事故。

事发地点路灯杆西约2米处地面上有一圈(八个)钢钉蜾丝裸露凸起,周围放置有几个锥形安全帽,无其他明显安全警示设置。

事发地点XXXA公司为安装路标指示牌(杆)所施工的地基设施。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XX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裸露地面凸起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和通行危险时,施工范围未进行封闭围挡,未设置警示灯、警示牌等警示标志,施工地点属于在非机动车道路范围,非封闭区域,不能完全禁行。

故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作为事发路段设施施工人,就施工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并无不当。

该过错与谢某的受伤并抢救无效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A公司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济宁市任城区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属于任城区执法局.的职责范围,其未能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事故

责任由A公司承担60%、任城执法局承担2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综 合行政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A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48元,济宁市某某执法局负担2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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