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杨彦玲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14号)
裁判摘要: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对合型犯罪又称对合犯、对向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基于行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对合型犯罪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相同,如行贿罪和受贿罪、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合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对于该种情形,立法者一般是考虑到对应的两方行为具有定型性、通常性,其中一方的行为需要用刑罚惩罚,而另一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而只规定了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
另一方的行为虽然未规定为犯罪,但通常也不具有合法性。
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一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其法定义务。因为,参与者双方的行为均系对方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一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包含了对方的犯罪事实;
同样,交代对方的犯罪事实也必然包含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互相包含的必然性决定了犯罪分子的供述必然属于与自己实施的犯罪相关的问题,换言之,也就是交代的对方的行为不属于“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从立功制度的初衷(一方面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另一方面客观上有利于案件侦破)出发,对立功线索的来源作了必要的限制,对于四种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均不能认定为立功。
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犯罪分子检举、揭发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行为的,因为线索来源上不具有正当性,因此,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六、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对合犯罪行为的,也不能认定为立功。所谓对合犯,或称对向犯,一般认为是指实施行为者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或者说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如行贿与受贿、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出售毒品与购买毒品等。
以行贿与受贿为例,行贿人交代受贿的,只能认定为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而不能同时认定为揭发他人受贿犯罪,因为这是行贿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必然内容。
而且,这一犯罪线索是行贿人通过贿赂的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线索来源上具有不正当性,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当然,如果行贿人检举揭发的受贿人的其他受贿犯罪,则可以认定为立功。
——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7~180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 2017年9月版 第320页 观点编号156
可以认定为立功。但是如果是司法工作人员,需要其并不负有举报的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其在自己犯罪后予以检举揭发的这种情况下,才应当认定为立功。【法律依据】《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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