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人民法院报》2019年06月13日第05版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的《的理解与适用》一文。
以下是从文中总结的“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的十种情形”:1、这些不属于“为非作恶”首先,“为非作恶”指行为性质具有不法性,同时也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带有不法性。
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宜归入“为非作恶”之列。
其次,“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也就是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理强制手段侵害群众权益。
因此,暴力、威胁应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2、“恶势力案件、团伙”不能只看人数、罪名、行为次数恶势力因为意图“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其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危害往往具有复合性,在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
因此,在恶势力案件的判定中,“黄、赌、毒、盗、抢、骗”等虽然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但如果其只是单纯为了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
同时没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那些这些案件就不属于恶势力案件。
同时,在对恶势力的判定中,以下错误倾向需要杜绝:只看“人数”“行为次数”和“罪名”。
3、1人不算恶势力关于恶势力的成员人数,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是“一般”而非“应当”为3人以上,因此,对于2人共同实施,甚至1人单独实施多次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完全可以认定为“2人恶势力”甚至“1人恶势力”。
《人民法院报》指出这种观点并不准确。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只有3人以上的团体才可称作“恶势力”。其他特殊的案件,例如特征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为“2人恶势力”。
至于“1人恶势力”,则明显不符合违法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条件,应当坚决排除在外。4、这些人一般不属于恶势力成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无加入恶势力意愿,即在主观认识上“不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其中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临时”“少量”,如果说存在长时间或者多次参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视为行为人已具有加入恶势力的意愿,避免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规定逃避打击。
5、认定恶势力,“多次实时违法犯罪活动”有时间要求认定恶势力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并且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有适当的时间跨度,不能相隔过久,也不能过于集中。6、判定恶势力,实时违法犯罪活动的成员数量有要求恶势力作为一类违法犯罪组织,其成员需要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果每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都变化不定,那么也很难认定其已形成“组织”。
“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能不区分情况,简单地将若干不同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叠加,打包后作为恶势力刑事案件来处理。
7、不能简单地以罪名来认定恶势力办案时还要根据案件的动机、起因、对象、危害后果等综合判断。
如: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是恶势力案件中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但这些案件中有的缺少公开性,有的没有具体被害人,有的危害后果仅限于侵害财产权,故在通常情况下,仅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还不足以体现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是共同实施了以上一种或数种违法犯罪活动,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但如果此类案件明显地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如果同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也可认定为恶势力。
8、这类反复实施的违法行为,只能记为一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只能计为一次犯罪活动。
9、涉及到这些人应慎重由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心智、身体等有特殊情况。在实际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需要慎重。
其前提是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10、非公开的违法犯罪不属于“恶势力案件”恶势力的行为方式具有公开性。
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带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意图,而且客观上要求“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因此,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横行乡里,肆无忌惮”。
来源: 吴中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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