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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过度劳累引发疾病的情形,难以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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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过度劳累引发疾病的情形,难以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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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过度劳累引发疾病的情形难以被认定为工伤

【前言】

深圳作为一个工作生活节奏极快的新生城市,素有深圳速度的美誉,但成就在这一美誉的则是无数没日没夜加班加点的“投深”务工人员。

而“过劳致死”的个案,不时会在大众媒体上被提及,引起了社会及司法体系的广泛关注,对于在工作时间内或工作岗位上“过劳致死”的员工被认定为工伤已经不存在太大争议,但“过劳致病”的员工,对于该类疾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 问题,大众媒体甚少关注。

【真实案例】

(本案引自(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420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案情概述

刘某顺于2006年11月至2010年7月在某社区担任社区工作站副站长职务,在2009年10月至12月7日这段时间原告时常加班加点,工作压力大,体力严重透支。

2009年12月7日下午,原告前往区政府1135室开会,在开会过程中,原告突发头痛就医,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间盘突出。

2012年8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62103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顺于2009年12月7日在龙岗区政府会议厅因日常工作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刘某顺认为自己是由于工作过度劳累才引发疾病,参照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133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期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故不服社保局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前述工伤认定书。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社保局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刘某顺诉讼请求,二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三、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视为工伤的情形,即“(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本案中,结合刘某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之具体情况,其情形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也与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情形无关;

其可能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七)项情形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劳办发(1996)133号文件属于原劳动部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属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的规范性文件,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均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此外,我国除《工伤保险条例》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或法律,并没有规定因工作劳累过度而引发疾病的情形属于工伤。

【律师点评】

综合二审案件认定的事实,刘某顺确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过度劳累致发病,其情形值得社会大众关注与同情,如从情理上分析,笔者认为理应认定为工伤,但如站在法理角度分析,则不宜将过度劳累引发疾病的情形视同工伤,因为过度劳累引发就疾病是一种无法准确量化或准确判断的工伤情形,毕竟员工也有可能因个人生活等原因引发疾病并在工作中突发,社保体系的保障本来就很有限,如果过度扩大认定和保障范围,最终受损的很可能是广大的工伤员工,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作为基本法律而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对职工因工作劳累过度引发的疾病并未列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

因此,社保局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行为,认定刘某顺之情形不属于工伤,虽有被了伦理,但却符合法律规定。

【HR实务】

虽然过度劳累引发疾病的情形不被认定为工伤,无形中降低了企业人力资源成本的支出。企业要发展要生存,想要企业自主控制员工的工作强度不太可能,但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可以在社保保险外,为员工购买人身商业险,给员工更多保障。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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