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法侵害即时进行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互殴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互殴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被扩大化,因此限缩了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成立范围,这是有所不妥的。例如,在“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互殴的认定就直接关系到对案件的定性。
关于“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周巧瑜和丈夫张某途经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府村村口红绿灯处,因被害人朱某(男,殁年27岁)的朋友段某驾车拉载朱某、刘某等人险些撞到张某和周巧瑜而发生口角并互殴。
互殴过程中,周巧瑜使用捡拾的水泥板砸击朱某头部,造成朱某因颅脑损伤于同年12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
周巧瑜的供述:2012年12月24日晚上9点多钟,她和丈夫张某吃完饭,从平西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马路,走到马路中间的时候,从西边过来一辆土黄色的轿车闯红灯,差点撞到他们,车急刹车后停在了路边,其老公瞪了对方一眼,说了一句“你们怎么开车的”,这时从车上下来四个人,被她打的那个人上来就拽张某的衣服,骂张,还要打,她上去拉,另外几个人踹她的肚子,揪她的头发,掐着她的脖子往边上拽。
这时对方把她老公往地上按,后对方看见挡道路了,就把她老公往路边上拉,这时她老公就打电话报警,对方拉,张某没法打(电话),就把电话给她,她就报警。
这时车上又下来两个人,看她打电话报警就跑了,她把对方的车号记下来了,那四个人还继续打张某,把张某拉到路基绿化带边上按着打,她打完电话回来,对方沿着小路跑,张某就去追,在快三路公交车站抓住后来被她打伤的人,另外三个人也来围着张某,被她打的那个人把张某按在地上,趴在张某的身上打,她上去拉那个人,那个人回身起来就给了她一拳,打在她的嘴巴上,张某看那人打她,坐起来就拽着那个人不放,那人就跟张某撕扯,揪着张某的耳朵,不叫张某拽。
这时她从地上捡起了一块铺马路的地砖,给了那个人后脑勺一下,打完之后砖头掉地上碎了,这时另外两个人就过来拉她,对方说:“砸就砸了,让他们走吧。”
张某拽着不让走,这时警察就来了。
张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他和妻子周巧瑜在平西府村吃完饭,从平西府村北口出来由南向北过红绿灯回宏福苑,这时有一辆银灰色的轿车从西向东闯红灯过来,差点撞到他们,距离他们不到一米的时候停下了,他当时愣了几秒钟,就瞪了司机一眼,后从车上下来四个人,从副驾驶座下来的人站在他的左侧,右手抓住他的脖领子,用左手打他的脸。
另外三个人,正面两人,后面一人上来也用拳头打他的头,周巧瑜上来拉他,叫他走。这四个人满身酒气,对方看周巧瑜拉他,就打周巧瑜,第一下打周巧瑜的嘴巴,还有一个人踹周巧瑜的肚子。
他拿出手机报警,副驾驶座下来的人还在打他,他就把手机交给周巧瑜让她报警,当时电话已经拨通了,周巧瑜到边上报警,对方边拖边打,还说他不想活了,弄死他,把他拖到马路边,那辆车就开跑了,对方四个人在便道上继续打他,就是第一个抓他的那个人把他的衣服拉开,把他里边的衣服扯破了。
后对方四个人把他摁倒在地上,用脚踹他的头,副驾驶座下来的那个人用拳头打他的头,趴在他身上掐他的脖子打,他抓着对方的衣服,同时还有人打他,他喊救命,抱着头,突然就都站起来了,那几个人说他妻子砸到对方了,这时警察就到了。
杨某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21时30许,他、刘某、朱某、郭某及段某吃完饭回家途中,在乎西府中街村口的十字路口转向灯突然变红,司机段某突然踩了一脚刹车,吓到车前的两个人,对方一男一女是夫妻,开口骂人,朱某下车和对方两个人理论之后就与张某互相撕扯在一起,他和刘某、郭某便下车拉架,对方女的看到他们人多也上来撕扯他们,他也还手了,用拳头打对方,刘某、郭某也动手打对方,对方女子报警了,他们便说“算了吧,你们受伤了,我们也受伤了,大家扯平了。”
司机段某一开始把车停在路边一直没下车,他们四个人便要离开,走到快速公交车站后边,对方男子追上来,便和朱某扭打在一起,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他、刘某、郭某又动手打了对方男子,用脚踢,这时对方女的拿起一块水泥板砸向朱某后脑勺,朱某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后警察就到现场了。
这个案件的是非曲直,从以上呈现的事实中是容易判断的。显然,被害方有错在先,被告方表示不满以后,如果被害方道歉或者克制自己不下车推搡对方,就不会发生此后的悲剧。
正是死者朱某率先下车,对张某进行推搡。此后其他三人下车,自称是拉架,但其实参与了对张某的殴打,导致一场交通纠纷转化为一起治安事件。
被告方只有两人,对方是四人,双方力量相差悬殊,在纠纷过程中,周巧瑜夫妇处于劣势。张某拿出电话报警,后又把电话交给周巧瑜报警,都表明被告方是在寻求警方的保护。
殴打以后,朱某等人欲跑,但张某紧迫,拉住朱某的衣服不放,并非不愿停止纠纷,而是在被殴打之后,不想让对方逃跑,拉住对方是等待警察到场解决问题。
在此过程中,朱某又将张某压倒在地进行殴打。见此情形,周巧瑜捡起马路上的一块地砖砸向朱某的后脑勺,致朱某重伤,7天后不治身亡。
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不能把本案定性为互殴,而是朱某一方对被告方的寻衅滋事。在这种情况下,周巧瑜为解救其丈夫免遭朱某殴打而实施的行为,就具有了防卫的性质。
至于防卫是否过当,可以另行讨论。
“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互殴到底应当如何界定,即互殴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是否只要是在案件中存在互相的打斗行为,就一概认定为互殴?
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互殴,但这里的互殴必须以打斗双方事先存在斗殴意图为前提。正如“姜方子故意伤害案”的裁判要旨所言,只有双方事先具有斗殴意图,才使得谁先动手谁后动手这个问题变得不重要。
如果双方事先不存在这种斗殴意图,则谁先动手谁后动手这个问题就是十分重要的,其重要性表现在:先动手的‘方是不法侵害,后动手的一方具有防卫性。
因此,在“周巧瑜故意伤害案”中,双方并没有事先的斗殴意图,是在死者方首先挑起事端对张某进行殴打之后,周巧瑜为解救张某而对朱某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还击。
对于本案,至少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之所以不能认定为互殴,就在于双方事先没有斗殴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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