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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五违四必”中对涉案房屋实施封门的整治行为,相应执法主体及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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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五违四必”中对涉案房屋实施封门的整治行为,相应执法主体及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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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分析: 

 

原告李梅X;

被告XX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XX市场监督管理局,XX人民政府XX路街道办事处,XX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

第三人沈志X,第三人沈X

基本案情:

李梅X、沈志X、沈X于2002年取得本市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为48.51平方米。

2004年3月18日,原XX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居住物业改变使用性质许可证》,载明“申请人李梅X,同意房屋改变使用性质。

之后,该局未再向李梅X核发新的许可证。李梅X以涉案房屋为经营场所,获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XX区XX理发店,并将房屋门面的窗改门。

至案发时,涉案房屋一直作为经营使用。

2017年,XX城管局、XX房管局、XX市监局、XX消防支队、XX路派出所发布联合告知书,称开展对于沿街存在的“五违”综合整治行动。

6月8日,XX房管局向区各街道(镇)出具答复,其中载明“区房管局是唯一有权对沿街居住房屋批准居改非的审批机关。2018年4月10日,XX城管局在李梅X没有自行整改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实施了砌墙封门的整治行为,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原始状态。

 

争议焦点:

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否适格;

二、涉案房屋是否应予整治;

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法院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针对涉案房屋实施的砌墙封门整治行为。现XX城管局确认由其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因此XX城管局的被告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均可以确定;

其次,李梅X提供的告知书用以证明XX房管局、XX市监局、XX街道办、XX路派出所为共同行为主体。现从告知书的内容来看,仅责令无照经营户立即进行整改,未按期自行整改的,则将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该告知书仅起到宣示告知作用,单凭上述文书不能证明除XX城管局以外的其余行政机关亦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房屋原使用性质为居住,原XX房屋土地管理局曾经李梅X申请审批同意改变使用性质为非居住,但同时也明确许可期限为两年,至许可期限届满后李梅X未再进行审批或延期。

其次,作为原审批机关XX房管局也已发函明确:凡是历史上经房管局批准但是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居改非,期满后一律恢复居住性质,破墙开店的一律封闭,恢复房屋原状,即改门为窗。

关于争议焦点三,XX城管局无证据证明在其实施被诉行政行为前依法听取李梅X的陈述申辩,又未履行催告等法定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

但基于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居改非期限届满后外墙未恢复原状的情形,XX城管局已经整治恢复至原状,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法应确认违法。

判决结果:

确认XX城管局对本市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施的整治行为违法。

 

律师评析:

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城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

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及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本案中李梅X自居改非许可到期后一直将涉案房屋作经营使用,并未恢复至原状,不仅不符合《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与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禁止破坏房屋外貌”的规定相悖。

城管局基于此对涉案房屋实施恢复原状的整治行为,亦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执法条例、管理规定等对执法程序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依法进行。

本案中,作为行为主体的XX城管局在执法过程中,虽然出具了联合告知书,但该联合告知书仅明确在此次“五违四必”综合整治行动中,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工作,因此该告知书仅起到一种宣示作用,并不能替代法定程序上的行政文书,联合告知书未列明违法行为人和房屋地址,无具体违法事实的认定,也未告知相应的法律依据。

在此情形下迳行实施整治行为,未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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