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在x市x区x办事处x社区x庄拥有一处房屋。案涉房屋在x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广场及周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摘要)》项目的征收范围内。
2019年1月15日,对案涉房屋被拆除。
二、原告观点
2017年,x市x区为建设x市高铁西站,将原告所有的位于x区x办事处x社区x庄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被告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未签订补偿协议,就强行组织人员将原告所有的935.78平方米的房屋拆除。
三、原告证据
证据
一、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1992年就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房屋于1997年前加盖了部分房屋、2003年又加盖了部分房屋,共计935.78平方米;证据
二、x号《广场及周边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广场周边项目组织架构图、广场周边项目征迁人员通讯录,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x街道办为房屋征收部门;
证据三、安徽大众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x分公司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编号为ZX-109征收估价单,证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告x街道办对原告房屋面积、层数、附属物、装修等予以确认;
证据四、照片11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为三层结构,且房屋有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简易房,与被告提供的征收估价单一致;
拆除时,房屋并未腾空,造成了原告严重经济损失。
四、被告x街道办观点
2019年1月,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协商沟通后,被答辩人愿意积极配合政府改造建设,主动搬出房内物品并向答辩人交出涉案房屋,自愿让答辩人拆除其房屋。
被答辩人诉称的内容不实,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五、被告x区城管执法局观点
原告诉称“答辩人强行拆除其房屋”的内容不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该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六、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x街道办为涉案房屋征收部门。证据四,被征收人为张海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其系同一人。
证据五,能够证明拆迁现场有城管工作人员。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各自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x区城管执法局驻x街道办中队系x区城管执法局派出机构,2019年1月15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行政机关没有直接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本案征收的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八、法院判决
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拆除原告张某某位于x市x区x办事处x社区x庄房屋的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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