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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财物后单纯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对诈骗罪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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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财物后单纯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对诈骗罪的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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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民间借贷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该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借款时的还款能力、真实用途等具体行为表现综合判断,故骗取他人财物后单纯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借条金额不能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宋某以海外代购、预定酒店机票、借款等名义分别骗取14名被害人4500元至33.2万元不等。

被告人宋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宋某以代购手表名义收取吴某33.2万元,但在无法按期交付手表时,其父亲已代其向吴某出具了借条。

自案发后至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家属已代其退赔所有被害人全部损失,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为民事纠纷,不应适用刑法,不构成犯罪。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是否具有还款能力。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借款金额一般在其承受范围内,有归还可能性。但是借款型诈骗中,借款数额与其现实收入或预期收入明显不成比例。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宋某在2019年2月时已处于无业状态,因在捷克与澳门等地赌博陷入财务危机,表明其在借款时缺乏实际的偿还能力。

第二,对钱款的真实用途。

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一般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钱款,且通常是用于正当事项,具有盈利可能性,虽然不排除其中少部分钱款未用于约定事项,但并未改变资金的整体用途。

借款型诈骗中,行为人更多地将钱款用于赌博、肆意挥霍、携带钱款逃匿等非法用途。

本案中,被告人宋某以代购或借款名义收取吴某、张某等人钱款后,并未用于约定事项,而是将钱款用于赌博或肆意挥霍。

第三,欺骗的内容与程度。

民间借贷中亦存在欺诈因素,但是民事欺诈与诈骗罪在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欺骗结果三方面均有所界分。民间借贷中的欺骗内容不影响最终的还款结果,可以视作尽快促成借款的一种方式。

诈骗罪中行为人则虚构或隐瞒关键事实,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了财产,如虚构职业或身份、隐瞒资金状况、借款真实用途等。

本案中,宋某曾作为海外导游,2015年离职后却隐瞒了关键的身份事实,且并未向被害人袒露其因赌博陷入财务危机的情况,通过包装朋友圈营造其仍为海外导游的假象,多次以代购为名骗取他人钱款,甚至编造手机丢失、报税等原因向他人借款,这种欺骗行为已达到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进而遭受损失的程度,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出具欠条的真实原因。

出具借条与钱款给付的时间先后顺序对于判断基础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借条与借款通常同时发生或借条先于借款发生,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的借条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能视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一种技术性策略。

诈骗既遂后,不能因事后无意义行为否认前行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本案中,宋某收取吴某30余万元代购款后,因不能按期交付手表且缺少还款能力,面对吴某追债的压力,出具借条仅能视为一种缓兵之策,该欠条只能证明双方间客观的债务事实。

第五,案发前是否存在实际的还款行为。

诈骗数额的判断本质上仍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借条,如果案发前存在实际还款行为,导致对该部分的非法占有目的存疑,方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

如果单纯出具借条或欠条,这种书面凭证仅能作为一种预期财产性利益,在被告人无偿还能力或偿还意愿时,只是一纸空文,无现实性财产利益,对挽回被害人对资金的控制权而言毫无意义。

综上,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文作者:王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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