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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代理授权行为,不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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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代理授权行为,不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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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代理权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其本身并不规范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应根据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

2、仅有代理权授予行为,并不能证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仅凭代理授权行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按委托合同关系承担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09年6月4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道桥公司)发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作单位优选获选通知书》,载明:枣庄道桥公司获选为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土建工程LJ6合同段施工合作单位,并要求枣庄道桥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前足额缴纳工程保证金。

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向枣庄道桥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467万元。

2009年6月12日,枣庄道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致: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刘臣缴纳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至南川段第六合同段综合保证金和差额保证金467万元整至贵公司账户。

特此授权。”同日,刘臣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67万元。

2012年6月6日,刘臣与屈云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刘臣将其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的上述467万元债权转让给屈云。

同年6月8日,刘臣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枣庄道桥公司和重庆建工投资公司。2013年7月16日,屈云向枣庄道桥公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债务的函》,同年7月25日又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发出《关于连带承担债务的函》。

因枣庄道桥公司未还款,屈云遂诉至法院要求枣庄道桥公司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重庆新湘骏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申请设立,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臣。2009年6月20日,枣庄道桥公司(甲方)与重庆新湘骏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中标的重庆三环高速公路涪陵李渡至南川双河口段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施工第LJ6合同段以内部风险承包的方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

甲方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协助乙方对项目进行管理,保持与业主和监理的联系,协助乙方办理与项目有关的事宜。乙方代表甲方承担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

还约定,本项目的现金担保、履约保函及开工预付款保函的银行保证金及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办理。刘臣在公安机关陈述,其挂靠枣庄道桥公司施工并支付了工程保证金。

裁判理由重庆高院认为,本案中屈云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刘臣依据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枣庄道桥公司缴纳了工程综合保证金467万元,即享有了对枣庄道桥公司467万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屈云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枣庄道桥公司向重庆建工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枣庄道桥公司单方向第三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刘臣以枣庄道桥公司的名义而为一定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其实质是代理权授予行为,该代理权授予行为使得刘臣享有了委托代理权。

第二,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代理权授予行为,一般而言代理权授予行为是与某种基础法律关系相联系的,该种基础法律关系可能是委托合同关系、合伙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等等。

本案中屈云举示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枣庄道桥公司单方授予刘臣委托代理权,并不能进一步证明该代理权授予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

第三,本案中枣庄道桥公司上诉认为,枣庄道桥公司的授权行为系基于与刘臣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举示了重庆新湘骏公司与枣庄道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以及刘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上述证据反映出枣庄道桥公司授予刘臣代理权可能存在委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

综上,屈云主张其从刘臣处受让了对枣庄道桥公司的债权,因此屈云应当对刘臣对枣庄道桥公司享有债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本案屈云举示的证据以及枣庄道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屈云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尚不能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屈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屈云可依据与刘臣之间的法律关系,刘臣可依据与枣庄道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案例索引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21号:屈云诉枣庄市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工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72号;合议庭成员:达燕、陈瑜、田桔光;裁判日期: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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