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规章制度在国外有多种称谓,如雇佣规章、就业规则、工作规则等。我国1954年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颁布之后,曾长期将其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1994年《劳动法》颁布之后,始称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文称作“公司规章制度”或“公司管理制度”。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并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权力保证实施的组织生产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具体而言,公司规章制度包含以下三层意思:
一、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依据必须合法;
二、公司规章制度重在规范单位内部劳动关系;
三、公司规章制度的效力范围仅及于本单位内部。
法院对用人单位公司规章制度合理性的审查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可知用人单位有权制定本单位的公司规章制度,且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裁判依据。法院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除了合法性审查之外,是否有合理性审查权,在司法界向来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生产的情况不尽相同,对劳动者的要求千差万别,规章制度的合理性难以判断。如果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于剥夺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权。
只要公司规章制度同时符合“制定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这三个要件,那么该制度则可视为有效,法院亦可将其作为裁判依据,法院无权做过多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前民主协商制度、职代会制度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即使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用人单位仍然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很难保证规章制度的公平、合理,因此,司法部门应将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公平性作为审查的标准之一。
沈斌倜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法院有权对用人单位公司规章制度合理性进行审查。
1.出于对劳动者一方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公司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因此,用人单位在制定公司规章制度时,应当①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②提出方案和意见;③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④公示告知,其中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会使规章制度面临无效的风险。
法律作此规定意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保护。因为对用人单位而言,其只要同时具备“制定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即可有效实施;
而对劳动者而言,法律并未赋予其对规章制度制定的决定权,仅赋予工会或职工代表参与平等协商的权利,即通说的“民主程序”,但在目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用人单位强势地位突出,民主协商制度、职代会制度不健全的现实情况下,即使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用人单位仍然拥有绝对的话语权,规章制度更多的是体现企业的意志。
这一程序显然难以限制用人单位。即,如果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认为该规章制度不合理,即使有提出意见和平等协商的权利,要想真正达到改变此制度的目的依然步履维艰。
此时,在司法审判过程再不予以外部干涉,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有可能遭到侵害,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
2.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延伸,只有保证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才能称其为真正的合法。
合理性的另一方面体现在对“度”的把握。具体而言,假如某项规定普遍遭到员工的反对,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这样的规章制度注定难以得到合法有效执行。
因此,在现如今用人单拥有规章制度绝对决定权和控制权的情况下,发生劳动争议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合理性,才能促进用人单位在保障规章制度合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
综上,为了促进用人单位公司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实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审理涉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劳动争议案件时,有必要且有权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关于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认定规章制度的合理性,一方面要从用人单位的实际出发,根据用人单位自身特性和生产状况来认定,行业不同、岗位各异都意味着在合理性认定上不可能存在统一的标准。
如禁烟问题,假若工作场所涉及易燃易爆物品,理所当然绝对禁止吸烟,但换个工作场地则未必要如此严格要求。另一方面规章制度的制定还需把握“度”的要求,否则就可能导致用人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而罔顾员工的合法权益,至于“度”的把握可以从“少数服从多数”考虑。
目前,尚未看到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我们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肖峰在其相关论述中还是倾向于法院有审查权的,江苏高院颁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也倾向于法官对规章制度的合理性有审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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