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获得用人单位购买的商业保险赔付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观点】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观点】
一审认为: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A受被告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A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B公司没有为安A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B公司应向原告安A1和兰A1支付安A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B公司虽然为安A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A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
安A1和兰A1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B公司关于安A1和兰A1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深圳市B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A1、兰A1支付安A的工资、奖金共计26 709.2元;
二、被告深圳市B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A1、兰A1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 808元;三、驳回原告安A1、兰A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B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能据此认定B公司和安A生前一致同意免除B公司对安A因工伤亡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或安A生前同意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保险金从B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义务中扣除。
在B公司未为安A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B公司应向安A的父母安A1和兰A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B公司为安A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B公司为安A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B公司称安A1和兰A1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向安A1和兰A1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粤民终711号
【主要案情】 2012 年 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在内的48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 2012 年 9月,安某被派遣至轮船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 年 8月5日,轮船遇险侧翻。2014 年 1月16日,安某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保险公司向安某家属支付了身故保险金60万元。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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