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归纳了场外配资的常见形态,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同时,个人也可以成为场外配资业务主体。
根据《九民纪要》的阐述,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
在涉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即,现行的司法实践认为,场外配资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违反的是强制性规定,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在场外配资合同无效这一具体情境性,如何界定配资人和用资人的法律责任。
目前处理争议较大的是两种情形:一是清算后获利的返还,二是强行平仓后的亏损承担。
2015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采取合同效力和与后果切割的做法,综合考虑市场背景、交易特征、亏损原因、合同约定、履行情况等处理责任后果,在盈利时将保证金及收益返还用资人;
在平仓后,配资人存在未及时平仓或修改密码等过错的,向用资人承担市值与平仓线的差额损失,而对于穿仓(平仓后市值余额低于平仓线)造成的配资损失,不论因配资人过错或市场因素,都一概由配资人承担。
以上体现了对配资方的特别规制,但在逻辑上,对盈利存在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处理的质疑,对于亏损又未将过错赔偿贯彻到底。
《九民纪要》对于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进行了阐述: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并未对配资人依照约定平仓情形下穿仓导致配资损失如何承担进行明确。
笔者认为,在配资人依照约定平仓情形下穿仓导致配资损失这一情形下,应当继续贯彻过错赔偿的原则,由用资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进而在配资人和用资人之间均衡分配风险。
倘若按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做法,用资人在股市上涨行情下可以得到高额回报,而在亏损行情下反而不用承担配资损失,明显造成配资人和用资人之间的风险失衡,将风险全部转移给配资人承担,变相鼓励了用资人的交易行为,对平抑场外配资交易无法起到积极全面作用。
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纪要》明确了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实际上,“借钱炒股”在A股市场一直存在,特别是在牛市中,总有人想赌一把,加大杠杆入市,而场外配资就是最为流行的一种,其本质就是“借钱炒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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