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凶宅”这一概念是基于我国特定的传统背景产生的。凶宅表面上通常不影响房屋的使用,但是因为中国人对于房屋赋予了喜庆、祥和、安宁的意义,加之普通民众对于死亡通常具有恐惧避讳的心理,“凶宅”的买卖或租赁价值往往低于市场上所谓正常的房屋。
随着近年来房屋买卖市场的发展,涉凶宅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屡见不鲜,截止2020年9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凶宅”(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408篇。
为此,丰台法院南苑法庭结合“凶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典型案例梳理了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以期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实践中,一方面充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维护房屋交易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第一部分 【典型案例】凶宅买卖合同典型案例及裁判规则
一、袁某诉柴某及第三人李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购房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到“凶宅”,买卖合同可撤销。
【案情简介】袁某与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袁某以全款购买了柴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完成了房屋过户登记。
后袁某在装修过程中得知,涉案房屋曾发生案外人李甲之母意外死亡事件。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购房合同,柴某返还购房款308万元,赔偿其居间服务费等费用。
柴某辩称:我不知此房系凶宅,否则不会加价20万元从第三人李甲处购得此房。
李甲述称:涉案房屋内并未发生过任何非正常死亡事件。
【裁判结果】我院经审理认为:李甲之母田某确系于2015年8月14日从涉案房屋坠落死亡。按照社会普通民众的理解,涉案房屋属于一般意义上“凶宅”。
“凶宅”会影响购房人对房屋的买受意愿及房屋的交易价格。袁某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晓涉案房屋是“凶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袁某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合同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袁某并未证明被告柴某存在过错,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居间服务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撤销袁某与柴某之间的合同,柴某向袁某返还购房款308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柴某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善良风俗指在一定地区内得到人们的普遍公认,且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在生活实践中反复适用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
通常,在不与现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法官可以运用善良风俗解决矛盾纠纷。本案尊重民间的善良风俗,充分考虑了社会大众对“凶宅”的情感障碍,认定了“凶宅”系房屋的重大瑕疵,影响房屋的交易价格和社会大众对房屋的购买意愿,体现了善良风俗与司法裁判之间的良性互动。
同时,该案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提示交易各方要诚信交易,对于在经济交往中弘扬诚实信用的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发展具有一定意义。
【规则阐释】在市场交易中,出卖人应注意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房屋状况,隐瞒影响合同订立的重要因素将面临因重大误解导致合同被撤销的风险。
第一,司法审判实践中“凶宅”的认定
判断是否为“凶宅”不能以个体主观感受为依据,应以社会共识为判断基准。从司法实践出发,“凶宅”的认定主要可从以下两方面考量:
一是死亡形式,自然死亡与非正常死亡对凶宅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凶宅”是发生过人为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发生自然死亡的房屋不属于“凶宅”的范围。
人的生老病死乃自然规律,且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亦非当事人可进行选择的事项,如将人类正常死亡亦视为“凶宅”的事由,将极大的破坏社会稳定,也会导致所有房屋均被认定为“凶宅”的风险无限放大。
二是死亡地点,对于非正常死亡发生在房屋内的案件,理论界与实践界对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凶宅”的说法不持异议,而对死亡地点不在房屋内却与房屋相关的案件,涉案房屋应否认定为“凶宅”存有争议。
对于死亡地点不在房屋内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普遍认为,只要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与涉案房屋之间有紧密联系,足以引起普通大众对房屋的否定性评价,即使最终死亡地点并不在涉案房屋内,仍应认定涉案房屋因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而成为“凶宅”。
第二,“凶宅”的特征
“凶宅”极大降低了买方的心理预期,在交换价值及内在品质方面与普通房屋均存在重大差异。具体表征如下:
其一,与非正常死亡事件存在较大联系。过世之人的最终死亡地点并不要求必须发生在涉案房屋内,只要非正常死亡事件与涉案房屋存在较大联系,即可认定该房屋为“凶宅”,如涉案房屋发生跳楼身亡事件。
其二,未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凶宅”本身并未发生实体毁损,不够成人们对房屋本身进行物质性使用的障碍,不会对房屋的区位、面积、结构、材料、基本设施、使用功能等房屋客观效用造成影响。
其三,影响人们对房屋的心理感受。基于一般人对死亡的恐惧和忌讳心理,客观上会不同程度的加重居住人的心理负担。
其四,致使房屋流转遭受严重阻碍。源于人们对“凶宅”的忌讳、恐惧等心理,不少人不愿意居住于此,从而使得房屋无论出租或转让都增加了困难,导致房屋在后续可能的出租、出售中受到严重阻碍。
其五,“凶宅”引发的心理影响具有时限性。“一日凶宅”并不必然导致“终身凶宅”,随着时间的流逝,人们对“凶宅”忌讳、排斥、恐惧等心理感受会削弱。
当距离自杀事件的发生超过一定时间,人们对因“凶宅”引发的消极心理影响会逐渐减弱甚至消失。
第三,解除“凶宅”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基础
其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该条文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我国法律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当一方对合同中的某一重要因素产生错误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达成合意时,即丧失了意思自治的基础。
“凶宅”会严重影响购房人对房屋的买受意愿及房屋的交易价格,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晓涉案房屋是“凶宅”,否则不会购买该房,其购买房屋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若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房屋为法律意义上的“凶宅”,出卖人在明知该交易房屋系“凶宅”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应主动告知可能会对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凶宅”情况。
特殊情况下,“凶宅”情况也可能不属于出卖人应主动告知的内容,例如,“凶宅”中非正常死亡人死亡时间与房屋买卖交易时间的间隔对出卖人是否应主动告知“凶宅”情况的判断有影响,间隔时间超出一定合理范围便无法归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法院具体判断后可不认定该情况属于主动告知范围。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买受人询问该交易房屋是否存在“凶宅”情况时,出卖人仍应如实答复。
本案属于比较典型的“凶宅”买卖合同纠纷,体现了如实告知,诚信交易的基本社会价值理念,下面我将围绕这一理念,再介绍一件我院审理的“凶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二、张某诉王某、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买房人因卖房人的故意隐瞒行为而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构成欺诈,合同可撤销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张某委托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向王某购买房屋,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并完成房款交付及过户手续。
随后张某得知2016年涉案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一名女子曾吊死在涉案房屋厕所中。张某认为,在看房和签约时,中介公司和王某均未向原告释明案涉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王某明知案涉房屋存在非正常死亡事件,该事实属于重大事项,应当据实予以告知和披露,但其故意隐瞒,已构成欺诈,并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依法撤销,王某及中介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王某辩称,合同签订前三方当事人对房屋基本情况进行了确认。且自缢事件发生后,110警车等救护车辆前往救助,整个小区尽人皆知,原告姐姐就在同楼同单元同户型的17楼,原告姐姐也多次参加交易的协商,故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知道自缢事件的发生。
双方所签合同为政府主管机关提供的示范文本,对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均进行了约定,王某也进行了如实承诺。
中介公司辩称,不存在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情形,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王某在合同订立前并未向张某披露案涉房屋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亦不能当然推定张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经通过其他途径知晓该事实,从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交易成本及从当事人平等享有权利义务的角度考虑,要求买房人承担在购买房屋前对案涉房屋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审查义务,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超出了一般买房人的审查能力,增加了购房交易的社会成本,过分提高了买房人的注意义务。
王某明知有此重大情事而未予披露,属于故意隐瞒的行为。张某因王某的故意隐瞒行为而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意思表示,与王某就案涉房屋买卖订立了买卖合同。
王某隐瞒重要事实与张某订立合同,构成欺诈情况下,现受欺诈的合同当事人张某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及网签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另外,本案诉讼标的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张某与中介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张某与中介公司因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不予处理。
三、安某诉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涉嫌“凶宅”买卖,卖方未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安某与赵某经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赵某丰台区某房屋,总价款153万元。支付定金及中介费后,第二天安某听说曾有租客在该房间内自杀身亡。
为此安某向赵某询问,赵某予以否认。后经走访及调查得知该事确实存在。安某认为赵某存在欺诈行为,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中介费损失35 113.5元及房屋涨价损失115 000元
【裁判结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查,涉案房屋内曾有租客自杀身亡。该信息应当为一般买受人签约购房的考虑因素之一,故被告赵某在出售房屋时,应当将所知情况告知安某。
赵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准予。定金为签约双方履约的保证,合同解除后,赵某应当将所收定金返还安某。
鉴于赵某并无违约及解约意愿,故安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安某于签约第二日即得知涉案房屋曾有租客自杀事实,双方所签合同就此未再继续履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安某要求赵某赔偿房屋涨价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因赵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安某已支付服务佣金35 113.5元,该损失赵某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部分 《民法典》新规则和价值理念的解读
一、《民法典》对因重大误解、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规定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凶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多以重大误解、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那么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对此有无规定呢?
《民法典》将因重大误解、欺诈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统一规定在总则部分,合同编并未另作规定。第147条、148条分别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故而针对“凶宅”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法律规定并无区别。
二、《民法典》中对中介告知义务的规定
曾在《合同法》中占一席之地的“居间合同”来到了《民法典》,成为了第三编19种典型合同之一的“中介合同”。虽改名改姓,但宗旨一脉相承。
其中,第962条对明知是“凶宅”却不报的情形承继了《合同法》规定,再次明确了中介的告知义务,第962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法典》相关规定背后的价值理念体现
第一,尊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一种仅次于法律的调整民事行为的规范。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我国《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该依照法律;
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这些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公序良俗是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
虽然“凶宅”并不会实际降低房屋的物理价值,但是根据民众对房屋“喜庆、吉利”的要求,一般会认为,死过人的房子“不吉利”,在心理上很难接受,甚至会在今后生活中造成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
所以,在“凶宅”买卖问题上,《民法典》充分尊重了民间的善良风俗,尽管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如果卖方事先不作说明,买方了解真相后仍可以重大误解、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体现了善良风俗与司法裁判之间的良性互动。
第二,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民法典》的基本行为准则,《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凶宅”即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实的住房,考虑到社会大众对“凶宅”感到忌讳及恐惧是普遍存在的一种传统心理,属于“凶宅”的住房的市场价值也确实存在一定的贬损,所以,如果卖房者对所售住房系“凶宅”刻意隐瞒,应理解为卖房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
在卖房者刻意隐瞒出售的房屋系“凶宅”这一事实,对买房者构成欺诈的情形下,买房者可以《民法总则》第148条请求撤销合同,这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类案件的评价与指引。
第三部分 【社会治理】“凶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通过对此类案件的调研,我们发现出卖人普遍存在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未向买受人如实告知涉案房屋是否发生过正常及非正常死亡,导致买受人知晓后诉至法院,承受着经济及心理双重压力。
之所以发生这种情况,原因有三:一是出卖人、中介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在买受人询问是否存在非正常死亡情形时,仍不如实告知;
二是中介公司审慎审查环节缺失。部分中介公司以“凶宅”调查并非职责范围内工作为由抗辩,未尽审查义务,或审查不全面、不彻底:三是非正常死亡发生时间距房屋交易时间较长,买受人及中介公司未审查到位。
为进一步减少“凶宅”买卖合同纠纷,打造诚信、公平、稳定的交易秩序,我们建议:一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引导作用,积极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社会主体之间应当诚实守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实披露标的物重大瑕疵,诚信履约。二是完善二手房交易流程。出卖人提前签订“无非正常死亡”承诺书或在合同中增加此条款,通过合同条款督促出卖人及中介公司及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示买受人注意规避此类风险。
三是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发布典型案例,讲解裁判规则,开展法治讲座等方式向社会传递房屋买卖中此类风险的存在,引导社会主体及时审查、诚信告知,提早规避风险。
丰台法院将不断强化和延伸审判职能,加大典型案例引导与示范作用,不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治理,让“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社会治理理念在社会基层落地生根。
一方面,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强化典型案例价值引领作用。通过对“凶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梳理,明晰裁判规则,不断增强二手房屋买卖的风险意识,总结当事人易忽略的类案风险点,引导社会树立诚实守信的价值理念,形成诚信告知,依法履约的良好风尚。
另一方面,加强调研联动力度,发挥司法建议防范改进作用。通过总结典型案例中的常见问题与原因,及时向相关企业发送司法建议,努力为打造文明和谐的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和司法服务。
点评:卖房人家属公共楼梯间死亡,法院认定房屋不属于凶宅,法院认定卖房人没有告知该信息的义务。但是,在买房人询问卖房人其家属死亡情况时,卖房人告知虚假信息,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 王贝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李明明与杜牧于2018年11月19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撤销李明明与杜牧、链家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3.撤销王贝贝与杜牧于2018年12月14
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指导案例156号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选择适用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怎么样
避免不必要的争议,经买卖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房款支付情况的说明:买卖双方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一万元整。目前买方已支付卖方万元,剩余_万元尾款。原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一万元的按揭贷款。贷款时间于M日,贷款年限为一年,目前已还款一年多,所还贷款中本金为:元整。剩余贷款本金为:元整。2、剩余贷款转作房屋尾款的协议:由于剩余房贷本金与房屋尾款相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买方以卖方的名义继续偿还银行贷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除斥期间怎么确定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所以,房屋买卖合同除斥期间是指履行合同的期间,在这期间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可以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区别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的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3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中要求给付逾期交楼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亦为3年。 其诉讼时效是从预售商品房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的,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因为业主与发展商签订的预售合同一般是约定按日来计算违约金的,当事人如果超过两年后再起诉,从起诉日前两年之外的违约金给付
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虏款,但多未办理
房屋买卖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相同吗如果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无效,无论双方对合同条款设计得多么缜密、全面,除了个别约定争议管辖机构或者审计单位等程序性条款之外,合同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将无法适用,可谓“釜底抽薪”,即使您一直诚信守约,也无法依据合同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一)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构成要件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
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合同编号就是合同备案号。购房合同在网签时合同编号是自动生成的。2,网签是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公布在网上。然后会给个网签号,用户可以通过这个号在网上进行查询。网签是为了让房地产交易更加透明化,防止"一房多卖"。2,购房合同网签流程:交易双方当事人根据网上公示的商品房定金协议或买卖合同文本协商拟定相关条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签约系统,打印经双方确认的协议或合同
【案情简介】雷某与樊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的商品房一套(全款支付),登记在雷某名下。2016年5月,王某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与欧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欧某,对此合同,樊某不知情。后因房屋过户问题产生纠纷,雷某以房屋系其与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无权单独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欧某以房屋登记在雷某名下,不知是雷某与樊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自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流程 1、消费者首先与开发商签订一个补充协议,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 2、消费者再与银行签订一个补充协议,也是一个附条件的解除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 3、开发商归还银行借款,消费者与银行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条件出现,消费者与银行的借款合同解除。 4、开发商归还消费者的首付款,并协助办理消费者退房的各种相关手续。 相关知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 商品房买卖
因农村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为了规避宅基地使用权只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流转的法律规定于是产生了既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又签订了永久租赁合同的情况。当两份合同并存时,如何认定房屋在当事人之间是买卖,还是租赁。1、应当结合租赁合同的内容来判断,考虑租赁合同是否以租赁之名掩盖买卖之实。结合双方的租赁合同内容,双方就房产在以后取得的利益、房屋位置、价款以及其他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怎么样认定农村房屋可以买卖。但是,不是所有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合同有效,不仅合同主体要适格,而且内容要合法。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上,除依法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无效规定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遵照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分为以下三种:1、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因购买者具有房屋所在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以和解、调解、仲裁和起诉。1、协商。双方依靠自身力量,相互妥协和让步,解决纠纷。该方法快捷简便、心平气和,但应以书面方式记载协商内容。2、调解。由第三方介入促使争议各方相互谅解和让步,最终化解矛盾。当争议各方失去对话基础,寻求第三方调解实为高明选择。3、仲裁。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由其居中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一裁终局制,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诉讼。一
可以,1、房产被法院查封后,当事人不能提起确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2、出卖人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不能提起确权之诉
你好,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不见了这个问题,据我所知:1、可以到开发商或房屋所属房地局补办,一般是将留底的一份合同的原件拿给你看然后给你一份复印件,相关机构再在此复印件上盖章,法律效力同等原件。这里指的相关机构原则上是房地局也叫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购房合同如丢失可以登报挂失,不用公开房产证编号,因购房合同有自身的合同编号。3、购房合同丢失一般不会带来很大风险,如果房产证丢了可就麻烦了。无论银行抵押贷
“网签”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房屋交易双方在网上签订合同后,并在有关部门网站上进行备案。完成“网签”后,用户可以根据网签号对合同进行查询。“网签”是为了让房地产交易更加透明化,防止“一房多卖”的情况发生。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管理的一种管理手段而存在,“网签”在物权法上并无法律效力可言。但受各种因素影响,不少房产买受人对“网签”的法律意义产生了一些误解,导致在实践中因误解网签的法律性质而引发诸多法律纠纷。
网络服务合同中“刷单”的识别及合同附随义务的司法认定——原告深圳市尊某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邮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邮某贸易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要旨随着网络科技及物流的发展,各种网络购物平台兴起,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主流的消费方式。网络购物平台作为中介服务方,与销售商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两者密切联系,共同构成了销售一方。销售一方开展促销活动,是以减低利润率的方式达到增加销售额或扩大
案情描述:2013年8月,家住济南市章丘区的老人叶某,与孙子小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当天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过户到了孙子名下。2017年2月,老人以孙子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爷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涉案房屋。 笔者代理被告应诉,通过律师庭前深入社区调查取证,发现:本案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小叶名下,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并非是为了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