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65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女,60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林某,女,40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林某立,女,35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林某华,女,32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12号房屋(以下简称12号房屋)归田某所有。事实及理由为:2007年,原告购买同村村民林某福所有的12号房屋,为此支付购房款2万元。
房屋购买后,原告一直居住于此,现12号房屋原告想要翻建,但遭到被告阻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李某、林某、林某立、林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为:
1、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在本村已经拥有两处宅基地,我国法律规定一户一宅,一家农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
2、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该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除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确认外,还需要到区县土地部门或政府部门确认才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人民政府或土地部门确认同意;
3、被告在本村只有涉案一处宅基地,出卖后无其他宅基地;
4、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5、12号房屋系林某福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但2007年田某与林某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李某同意,李某亦未签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为:林某福(2007年7月去世)、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林某、林某立、林某华。
2007年,田某与林某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2号房屋卖给田某,田某支付房款2万元。协议落款处有林某福手写签名、并盖有村委会公章。
现原告欲翻建12号房屋,双方发生争议,田某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与林某立、李某电话联系,并制作笔录,林某立主要内容:房屋买卖合同只有一份,签合同时本人在场,当进林某福病重,林某福的名字是林某立签的,但现在看买卖合同上的字不是林某立签的;
当时合同上没有村委会的公章,房款共计2万元,该款给了林某福,当时李某不在家。李某主要内容,林某福后来说把房卖了,当时林某立也在场,合同给林某福看了;
李某现在想把房子要回来,因为女儿没有房子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笔录内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林某立收到2万元后才在合同上签了林某福的名字。
后经询问林某立不对“林某福的笔迹申请鉴定”。
原告又提交了2019村镇门前三包检查记录,该记录记载被检查单位为前街12号,联系人为原告,被告认可真实性。
法院最终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一、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系农村房屋所有权权属争议,并未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林某福与田某同为本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享有购买农村房屋的资格。一户一宅是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性规定,并非规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在本村是否有其他房屋,是否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权,均不影响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其次,被告方抗辩12号房屋系林某福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福卖房未经李某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即使12号房屋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向李某李某核实的情况,其对林某福卖房是知情的,并未提出异议,认可房款2万元,现在因女儿无房,故想要回房屋,故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本院无法采信。
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方抗辩签订合同后,被告方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未使用涉案房屋;
原告称签订合同后,就给了房门钥匙,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对此,本院认为“门前三包”检查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农村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同于城镇不动产。本案所涉合同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双方均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履行完毕对农村房屋而言即完成了物权移。
综上,原告主张12号房屋归其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村12号房屋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二间归田某所有。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秦先生起诉称:2016年12月15日我通过第三人介绍,购买坐落甲市乙区房屋,当日因我无法赶到第三人处,第三人便以买方名义与被告曹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卖方曹先生,买方甲市乙区L中介公司,买卖房屋坐落甲市乙区,该房建筑面积126平方米,地下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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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合同定金和订金都是可以退的,但定金的退还具有一定的限制。订金是预付款,目的是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可以要求退还。定金在按约履行时,方可退还。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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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购房者交了定金之后改变主意决定不买,开发商有权以购房者违约为由不退定金。也就是说,大多数情况下,定金确实是不退的。但是,按照法律相关条例,以下几种情况,定金是可退的,1、开发商没有销售资质;2、开发商对房子本身情况进行隐瞒,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交付了定金,卖方因为个人原因不卖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但若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或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内容难以达成一致,而未能签约的,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所以出卖人应把定金全数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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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后悔的,处理方式具体如下:首先,如果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可以选择按照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如双方协商不成,买方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法律分析:《民法典》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15 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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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后,当事人不得不思考,未过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解决。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任。”二、最高院《合同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
律师观点分析律师观点: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配华,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原审第三人:郭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XX、原审第三人郭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3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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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之间的房屋买卖需要村委会的批准。宅基地是不能像房屋的使用权转移那样方便地转让给买受房屋的一方,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是需要村委会首先同意,再报乡镇政府同意,然后才能通过县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