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蕲春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3月2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绰号“胖子”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3月2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飞,**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4月25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刚,**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黄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军、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姜*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熊-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和杨某(另案处理)及叶某(在逃)三人合伙成立了“卡卡工作室”。
2013年7、8月份间,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黄某等人在“魔域”游戏里,利用该游戏平台自己做赌庄,以“幸运28”、“时时彩”的开奖结果,与游戏玩家下注对赌。
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此期间,又通过YY频道138138做赌庄非法接受投注进行赌博,并赢利120余万元。其中一名为李某的游戏玩家仅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汇至名为叶某、高某、黄某的帐号的上参赌资金达1,735,700元。
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在“魔域”游戏怀旧版里合伙做赌庄,利用上述玩法非法接受游戏玩家投注,其中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王*勉等玩家汇入参赌资金2,671,947.00元。
黄某等人从中赢利80余万元。
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与黄某等人,为扩大在“魔域”游戏平台中赌博的声誉和信誉,共投资35万余元购买各种装备,将“卡卡-叶某”游戏号,升级为区域排行榜第一名,从而吸引更多人员来参赌,并由被告人高某负责管理该号。
其中2014年1月16日网名为“地狱修罗”的游戏玩家一次性输现金110,000.00元。另据被告人高某的记录证实,仅在2014年1-3月份间,由他管理的“卡卡-叶某”账号,赢利达25.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其中有40万余元系其合法资金;被告人未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故本案罪名应为赌博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违法所得已被查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本案罪名应为赌博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是负责管理赌博游戏账号,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为:本案罪名应为赌博罪;“卡卡工作室”不是被告人成立的,按照约定,被告人参赌每月需向工作室成立人缴纳管理费,因此被告人系本案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交违法所得。
请求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卡卡工作室”,主要在一款名为“魔域”的游戏里从事游戏币、游戏装备的买卖、换售等,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
2013年7、8月份间,刘某无意间通过“魔域”游戏里参与一网名为“神父”在该游戏里开设的赌庄里进行赌博,经参赌后,刘某认为这是可以赚钱的商机。
于是和被告人黄某等人也仿效在“魔域”游戏里,利用该游戏平台自己做赌庄,以“幸运28”(又称PC蛋蛋,是一种网络虚拟中奖游戏)的开奖结果,通过喊话召集游戏玩家下注猜大小来对赌,至2013年12月份又通过“时时彩”(重庆的一种福彩玩法)的开奖结果猜大小与游戏玩家下注对赌。
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此期间,通过YY频道138138做赌庄非法接受投注进行赌博,并赢利120余万元,其中一名为李某的游戏玩家仅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先后汇至名为叶某、高某、黄某的帐号的上参赌资金达1,735,700.00元;被告人黄某等人在“魔域”游戏怀旧版里合伙做赌庄,利用上述玩法非法接受游戏玩家投注,其中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名为王*勉的玩家汇入黄某的账号中的参赌资金177,800.00元;名为鲍*青的玩家汇入黄某、杨某的账号中的参赌资金共计695,541.00元;名为黄*钢的游戏玩家汇入黄某、焦*平、杨某三人账号中的参赌资金1,280,300.00元;名为张-宇的游戏玩家汇入黄某账号中的参赌资金518,306.00元。
黄某等人从中赢利80余万元。
2013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与黄某等人,为扩大在“魔域”游戏平台中赌博的声誉和信誉,共投资35万余元购买各种装备,将在“魔域”游戏中的福建一大区一小区“卡卡-叶某”游戏号,升级为该区排行榜第一名,从而吸引更多人员来参赌,并由被告人高某负责管理该号(即在该游戏平台中喊话召集游戏玩家参赌、与游戏玩家对赌并管理收支账目等工作)。
其中2014年1月16日网名为“地狱修罗”(真名为“熊-李”)的游戏玩家,与高某对赌“时时彩”一次性输现金110,000.00元。
另据被告人高某的记录证实,仅在2014年1-3月份间,由他管理的“卡卡-叶某”账号,赢利达25.6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持有的涉案款307,0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黄某及杨某持有的涉案款301,4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高某持有的涉案款32,300.00元;扣押了持有人为朱*燕的涉案款46,000.00元;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用涉案款所购买的路虎极光车一辆(发动机号080913220415204PT,车辆识别号SALVA2BGTEH859967);冻结了被告人黄某及杨某持有的支付宝272407640@163.com内涉案款126,585.00元;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160,000.00元。
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高某、黄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受三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朱*燕、杨某、焦*平、熊-李等证人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电子数据;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罪名应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为了获利,利用互联网,出资打造游戏虚拟角色,召集人员各自成立赌庄,利用虚拟游戏角色与游戏内的玩家,通过竞猜彩票开奖号接受赌博。
所有行为是以被告人为中心,在被告人支配下设立的场所等赌博行为。且被告人出资打造的虚拟角色由于在游戏内排名很高,发挥了聚众效应,可吸引游戏玩家前来赌博,不需要被告人在此之外进行特别的广告、组织和吸引。
以上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特征。故本案罪名应为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罪名应为赌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刘某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其中有40万余元系其合法资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用非法获利购买了被扣押的路虎车;供述支付宝账户可用于接收、流转赌资。因此被告人虽在审理过程中辩称被扣押财物中有其合法取得的资金,但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且被告人高某、黄某对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属涉案财物予以认可,故被扣押的财物可以认定为涉案赌资及违法所得。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黄某、高某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某虽然不是“卡卡工作室”成立人,但是其与他人组团成立赌庄接受游戏玩家投注,且出资打造虚拟角色,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较小。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在开设赌场行为中系管理账号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系本案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组织人员参赌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
三被告人属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评估意见为同意接受三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合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刘某、黄某、高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资金846,700.00元、被冻结的支付宝272407640@163.com内涉案资金126,585.00元及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购买的路虎车一辆(发动机号080913220415204PT,车辆识别号SALVA2BGTEH859967)予以没收。
上述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
审判员甘xx
人民陪审员郑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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