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智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晴文,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继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广铁路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路桥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17日,博宇公司以其参与贵广铁路ggtj-10标段的实际施工后,作为联合总承包方的水电路桥公司与水电十四局,尚欠73854908.3元工程款未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贵广铁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负支付义务为由,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三一审被告共同向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62899483元(2013年11月27日将请求变更为73854908.3元);
二、诉讼、鉴定、保全等费用由三一审被告共同承担。
贵广铁路公司辩称:其与博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其亦未拖欠水电路桥公司工程款。博宇公司主张劳务报酬及设备租赁费用应当向水电路桥公司提出,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博宇公司该诉讼请求。
水电路桥公司辩称:
一、本案属典型劳务承包关系,博宇公司不具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二、博宇公司的诉讼标的额均是其单方计算,违背本案的实际案由,且计算标准套用定额违法。
三、博宇公司的费用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的规定。
四、案涉工程应付劳务费已全部结算,且实际超付了1417.335万元。故博宇公司的起诉隐瞒劳务关系的事实,有恶意诉讼性质,请求驳回博宇公司的起诉和全部诉请。
水电十四局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博宇公司要求水电十四局与水电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故请求驳回博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3日,贵广铁路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与水电路桥公司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筹备组已接受水电路桥公司对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ggtj-10标段的施工投标。
签约合同价2726352735元;工期1320天。2012年6月18日,贵广铁路公司与水电路桥公司签订《新建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施工总价承包补充合同协议书(ggtj-10标段)》,约定:协议价修改为3655566466元;
发包人由“贵广铁路公司筹备组”修改为贵广铁路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等。
2009年1月,博宇公司进场。2009年1月15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签订《设备使用协议》,约定:一、使用设备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起租至甲方不再使用为止。
二、进出场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当月使用乙方设备使用费在次月5至15日内与乙方集中结算。三、设备用油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提供,其费用已含在各设备台时单价中,不予单独结算。
……当月的油料款由甲方在乙方当月的设备使用费中扣除。五、如乙方需在甲方处调用其他材料,甲方将按甲方的材料管理办法执行,其费用在结算设备费中扣除。
2009年4月25日,项目部(甲方)与博宇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需雇佣乙方劳务人员进行贵广铁路ggtj-10标段劳务资质范围内的路基工程的劳务作业。
承包方式为劳务作业承包。甲方负责组织实施项目施工,乙方负责按甲方用工要求提供劳务用工。劳务费用按工日进行结算,后勤工单价40元/工日,生产技术工单价65元/工日,生产工单价55元/工日,操作工单价60元/工日,每工日按8小时计。
甲方根据材料消耗定额,编制材料消耗台账,并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和材料消耗台账供给乙方材料,材料经双方验收签单后,乙方妥善保管。
甲方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机具,并负责正常的维修。根据双方共同核定的劳务用工量,甲方每月月末前对乙方劳务费进行结算。
2012年9月11日,在怀集县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室召开关于贵广铁路十标段部分工程纠纷问题调处专题会议,怀集县维稳办、县信访局、水电路桥公司、博宇公司主要领导或负责人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
一、关于工程纠纷的基本情况:2009年水电路桥承建贵广铁路十标段工程,2009年博宇公司以劳务分包模式参与工程施工,总共承建十七座桥的建设。
二、经甲乙两方协商达成共识:乙方放弃余下的工程施工,9月11日让出工作面。9月12日上午,甲方出具暂验工8,995.45万元资料。随后,博宇公司退出工作面。双方之间就费用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博宇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博宇公司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注册资本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博宇公司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资质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壹级;
木工作业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分包;石制作业分包;油漆作业分包;钢筋作业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分包;模板作业分包壹级;
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贰级;焊接作业分包贰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博宇公司施工过程中,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由项目部提供。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从案涉《劳务协议》的名称及内容看,该协议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作业承包,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施工,博宇公司负责按项目部的要求提供劳务用工。
还约定了后勤工、生产技术工、生产工、操作工等不同工种按工日进行结算的单价。其次,博宇公司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同时其取得的资质为劳务分包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的规定,博宇公司依法只能在其劳务分包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劳务作业。
最后,从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项目部与博宇公司的《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是对劳务费及机械设备租赁款的结算,且结算内容与2009年4月25日的《劳务协议》及2009年1月15日的《设备使用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一致。
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程量结算单》虽与上述《劳务协议》《设备使用协议》的内容不一致,但《工程量结算单》扣款项目中有“劳务、机械税”的内容。
博宇公司亦承认钢筋、混凝土等主材料系由项目部提供。且项目部支付博宇公司费用的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内容是劳务费用或设备租赁费、设备使用费,并无工程款的字样。
怀集县综治办信访维稳中心2012年9月11日的《会议纪要》载明,博宇公司以劳务分包模式参与工程施工。凡此种种,表明博宇公司系劳务承包,而非工程承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于2013年12月20日向博宇公司释明,博宇公司坚持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博宇公司的起诉。
博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其属《施工合同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间为劳务关系,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
一、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看,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给博宇公司下达的施工任务,均是直接针对工程本身,而并非劳务用工需求;施工前的勘测由博宇公司实施完成;所有的管理以及技术人员均为博宇公司自身人员,而非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指派;博宇公司直接对其施工的工程,实施质量把控,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暂扣了质保金;施工现场机械以及材料(除主材外)均由博宇公司自行提供,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暂扣了诸如电费等现场办公费用。
二、本案《劳务协议书》、《机械租赁协议》系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为应付检查而强行要求博宇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量结算单》备注栏中均有“此结算单为暂验工,最终结算以合同签订后的合同条款确定”,说明实际约束本案各方的施工合同,至今并未签订。《劳务协议》、《机械租赁协议》对本案各方不具法律约束力。
三、根据水电路桥公司提供的有关签证资料,各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暂结算,并未依照《劳务协议》中“按用工量计算劳务用工费用”的约定,而是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进行,《劳务协议书》、《机械租赁协议》未获实际履行。
水电路桥公司辩称:
一、根据水电路桥公司与博宇公司所签《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博宇公司关于其被迫签订上述合同无证据证明。
二、博宇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担劳务作业范围以外的工程施工,不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
三、根据双方《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双方自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相关费用明确依劳务关系结算;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系以计件方式对《劳务协议》的补充,且《工程量结算单》中“劳务、材料及设备租赁款”项目表明双方实际结算的为劳务费。
贵广铁路公司辩称:其与博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水电十四局辩称:其与水电路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其人员受集团公司内部调配,参与案涉工程的技术、进度及质量等方面的指导、监督工作。
用工单位收取质量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水电十四局与博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博宇公司起诉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对“实际施工人”的解释是:“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对实际施工人作了相对具体的解释:“‘实际施工人’的称谓,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
《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
建设工程纠纷中,有很多关于实际施工人范围认定的争议,因为这涉及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追加被告,更能保护合法权益的问题,可谓意义重大。那么实际施工人内涵是什么?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在一些判例中有一些说理进行厘定,但还是不够完整,去年河南高院员额法官会议对此进行讨论形成一些意见,供豫法院审理参考。在此引用河南高院意见,以此来明晰实际施工人相应内涵:实际施工人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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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若销售者在促销时明确表示的商品质量与实际商品质量存在区别且存在质量瑕疵的,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消费者当然可以要求退货
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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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费一般不能超过施工合同的4.5%,通常在1.6%-4.5%之间。设计费是指工程的测量费、方案设计费、施工图纸设计费和请设计师的费用,具体的费用标准由当事人决定。
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范本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范本1甲方:乙方:承包形式:一、乙方负责承包1#3#多层住宅楼图纸中所设计和标注内外垟装修工程和粉刷油柒工程、粉刷油柒工程包工包料,其它均为清包工。二、乙方进场甲方提供住宿,生活费乙方自理(生活水电费乙方自理)三、甲方提供搅拌机、水管、小推车(小推车乙方自己维修)设备工具。承包价格:1#3#多层住宅楼装修工程,粉刷油柒工程(包工包料)甲方以56元/价格(
甲方:_______乙方:_______甲方在阳华路南华小区31建房屋一栋,建筑总面积约300平方米,由乙方承包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签订如下合同:一、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甲方提供建房所需的材料,包括:红砖、河砂、碎石、石灰、水泥、钢材、水管、下水管、铁钉、扎丝、水电等。乙方提供劳务、建筑技术、模板、撑树、脚手架用材、码钉及生产生活用具等。二、承建项目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提出的要求
施工合同文件优先顺序如下:1、施工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施工合同专用条款;5、施工合同通过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是 施工合同有优先权的顺序
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1甲方:乙方:上海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该路弄号室装修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后,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2、工程内容:室内设计和装修施工3、工程造价:元(大写)二、协议内容:1、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年日签定的号室装修施工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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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观点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