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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争议标的”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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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争议标的”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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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条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问题: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

结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发生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该引发争议的合同义务即为“争议标的”。即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院及各省意见:

1.     最高院立案庭庭长杨杰意见:

关于争议标的的理解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准确把握“争议标的”是关键。

该条规定使用“争议标的”一词,主要是来源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借鉴其他国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因此,可以称为“涉诉债务”。

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可以是一个履行地,也可以是不同的履行地。双务合同和多务合同,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如是。

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

这既明确简单,又符合纠纷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地点的原则要求。即使是单务合同,如果存在两项以上的不同合同义务时,也可能出现两个以上履行地的情况。

发生合同纠纷时,也要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对“争议标的”的理解,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在合同纠纷中,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对方承担的合同责任的声明。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第三,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问题。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最为典型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是借款合同。

如果贷款方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方负有的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贷款方,此时贷款方可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

借款合同中,贷款方需划出借款或借款方需归还借款,双方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可能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也都有可能成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如果借款方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违约未交付借款,借款人起诉要求贷款人发放借款的,争议标的就是贷款方负有的向借款方发放借款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方,此时借款方可以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该地法院提起诉讼。

借款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如果争议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的,也可以适用本条关于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如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买方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的,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北京高院意见:诉讼请求说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9】

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合同履行地”。

正确理解适用本条款,应将“争议标的”理解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或“给付价款”。

如果卖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价款还是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买方的“给付价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果买方是原告,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还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求的指向均是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

若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合同标的物为非不动产,应以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一方即卖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如集市买卖)产生的纠纷,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法律、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当事人仅要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效力或合同是否成立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情形的,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重庆高院也是诉讼请求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56号第2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对方给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是否可以理解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

请求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应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三、案例: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鑫作为买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青伟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青伟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案例二:(2015)闽民终字第2234号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北八道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据此,民事诉讼法上作为地域管辖依据的合同履行地,系以“争议标的”即当事人诉讼主张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发生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时,该引发争议的合同义务即为“争议标的”。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法定合同履行地之规定,适用于因合同义务履行引发之合同诉讼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仅适用于合同“给付之诉”,有违司法解释规定之本意。

本案原审原告北八道公司作为借款方起诉主张贷款方朱攀X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请求解除讼争《借款协议》,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及违约金,系合同一方以合同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争议标的为被诉的贷款方负有的发放借款之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即为借款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方北八道公司所在地厦门市为合同履行地。

因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先于实体审理,故争议标的一般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确定,上诉人关于其实际未收到风险保证金及本案争议标的仅为保证金支付的主张,属实体抗辩,其主张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2020)鲁02民辖终38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某某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熔喷机一套,合同总价7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交付的熔喷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全部货款7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提供的熔喷机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能否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

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山东省莱西市,莱西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裁定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结果不当,应予撤销;

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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