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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给付货币”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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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给付货币”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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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与供货商乙达成了购货事宜,甲向乙支付了定金40000元。甲乙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及合同争议管辖进行约定。后因乙方违约,甲方书面告知乙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定金,乙方置之不理。

现甲拟到法院起诉,甲的住所地为A地,乙的住所地为B地,甲乙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那么A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A地法院有管辖权。理由如下:甲乙双方未约定管辖,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管辖法院,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甲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故甲的住所地A地为合同履行地,A地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A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B地法院管辖。理由如下:诉讼请求不等同于争议标的,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甲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乙返还金钱的请求,但该请求不等同于本案的争议标的。

甲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甲乙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甲主张乙方违约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其所争议的是乙方是否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故此本案争议标的为乙的履行行为,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义务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就是本案应当由B地法院管辖,A地法院无管辖权。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就是对“给付货币”的理解。就本案而言,甲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其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乙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于返还定金的请求,是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双方的当事人,无论是主张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还是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所争议的焦点也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是否履行了债务或者履行债务是否符合约定。

只有所争议的合同义务为给付货币时,才能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特别注意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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