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第209条内涵丰富,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审判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以及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等诸方面问题。司法实务中,应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规则》)对其理解和适用。
一、基本精神
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其基本精神体现在以下方面:
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权利。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申请检察监督的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由当事人自主支配、自由处分,是与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一样的诉讼权利。
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必须依法受理、依法审查、依法决定,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进一步明确了对监督申请的审查期限。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后,法院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之后再按照审限规定作出再审裁判。
同样作为诉讼权利,申请检察监督权也应引起相同的法律后果,即检察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决定。
因此,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支持其监督申请的决定。这一规定既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
确立了一次申请的原则。民诉法第209条对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次数限定为一次,这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并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但是,一次申请并不等同于一次监督。《规则》第117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检察院可以依职权继续进行法律监督。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
民诉法第209条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将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检察监督的诉讼化改变了申请监督案件的办案模式。民诉法第209条实现了检察监督的诉讼化。与此相适应,检察机关办理申请监督案件的模式也有了较大的改变。
办案程序中取消了之前的立案阶段,当事人的监督申请被受理后能够一律进入审查阶段。同时,《规则》对办理申请监督案件的程序也作了相应的细化。
如规定对方当事人针对监督申请可以提交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对办案人员姓名、法律职务、案件各阶段办理情况、审查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当事人等,这些规定使民事申请监督案件在办理阶段和环节上均有了较大改变。
监督方式的多样化提供了多元化监督的可能。民诉法第209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这使检察建议的适用得到了法律保障。
这改变了以往民事诉讼监督方式单一的状况,使得检察机关能够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实现对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多元化监督。
申请再审的前置会导致“倒三角”现象的加剧。民诉法第209条将申请再审规定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将检察监督与再审程序联系了起来。
根据民诉法第199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即再审上提一级。
因此,按照申请再审前置和再审上提一级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案件层级分布上的“倒三角”现象会更加严重,案件将大量流向高检院和省级院。
应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监督方式的决定权在于检察院。民诉法第209条规定了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监督方式。抗诉方式在引发程序性效果时具有较高的效率,能够必然引起再审,而检察建议的作用在于敦促法院对原审裁判与调解书进行审查,是否再审,由法院审查决定。
从利己的角度出发,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抗诉监督方式,如果都采用抗诉监督方式,不仅不利于检察权的科学配置,而且会导致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立法目的落空。
因此,在监督方式的适用上,当事人可以提出选择申请,但是最终的决定权应当在检察院。当然,检察院在决定监督方式时,应当适用同级监督优先主义:其一,在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笼统的法律监督诉求时,应考虑优先适用同级监督的再审检察建议。
其二,在当事人选择再审检察建议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三,当事人申请抗诉,但检察院认为实行同级监督更为适宜的,可变上级监督为同级监督。
再审后申请检察监督是可选择的。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出现法定的三种情形之后,当事人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同时,其第198条、第199条关于法院决定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裁判,针对的都只是生效的再审裁判,因此,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只是为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设定了前置条件,而并不限制在出现三种情形时当事人再向法院申请再审,也不限制法院决定再审。
但是,部分法院和当事人甚至检察机关内部都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在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就只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鉴于该条并未规定法院再审后“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整个民诉法也并未规定法院只能再审一次,司法实践中以民诉法第209条为由直接将当事人推给检察机关的做法,显然是违背立法本意的。
法定审查期限应当划分并规定排除期间。在执行民诉法第209条关于审查期限的规定时,需要明确三个问题:一是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应当分阶段计算。
由于下级院审查提请抗诉和上级院审查抗诉两个阶段均须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的审查决定也均具有终局的性质,所以,应当分别给予其三个月的审查期限。
下级院的期限应当从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上级院的期限从上级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下级院提请案件之日起计算。结合《规则》第42条和第56条的规定也可以得出以上结论。
二是该审查期限的规定应该同样适用于其他类监督案件。对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举报以及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案件应该分情况从受理、接受或者决定审查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同时参照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执行。
三是应当明确规定排除期间。三个月的审查期限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而且应当扣除公告、鉴定、调查收集证据、借调审判卷宗、案件移送在途、当事人申请和解等期间。
但是,《规则》并未规定排除和延长审查期限,给监督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正确把握一次申请原则。对于民诉法第209条第2款当事人一次申请的规定,应当从立法的精神实质上来理解适用。结合司法实际,可以具体归纳出以下几种例外情形:一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曾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检察机关申请过监督的,不影响其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对生效裁判的监督申请。
二是当事人因不服生效裁判申请监督后,不影响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监督申请。三是当事人在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后,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的,亦应允许。
当事人因不服生效裁判申请检察监督后,又以出现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3)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12)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13)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规定的情形,再次到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
由于这四种情况的出现时机是不确定的,而民诉法第205条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申请再审期限,依据这一立法精神,对当事人以出现第200条第1款第(1)、(3)、(12)、(13)项的四种情形为由再次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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