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开发商将房产出卖后又抵押
1998年1月3日,韩某与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房屋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27平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韩某,韩某支付房款15万元。
1999年6月,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韩某使用,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1999年8月,房屋开发公司将商业用房所在的大厦抵押给某银行作为贷款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
法院判决:抵押权成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抵押权成立,基于:
1、 该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中, 某银行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其有权要求借款人依法提供有效担保,以保证其在借款人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时,确保其债权能以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予以实现。
作为借款人的房屋开发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银行在审查该房产的权属时,该房产的登记产权人是该房屋开发公司。此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资料的记载所生之公示效力,使作为抵押权人的该银行产生对该房产的充分信赖,据此其与该房屋开发公司订立房产抵押合同,可以认为该合同系该银行真实的意思表示。
2、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在该房屋上再设定抵押,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在本案中,显而易见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已出售的房屋再行抵押,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前五项明确规定的禁止抵押的“财产”。
也没有法律依据能够确定本案抵押物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这一兜底性的规定。至此,可以得出结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韩某后,在该房产上再设定抵押,没有违反我国《物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律师说法:
该已成立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以确定该房屋抵押合同不仅成立,且该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就已经发生了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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