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利害关系人对治安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自行撤销原处罚决定后又作出对利害关系人更为不利的不予处罚决定,重新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因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案情】 2008年7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作出交公(二)决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7时50分许,丛弄璟在11路公交车调度室因发车之事被梁恩伟指责后双方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造成梁恩伟“颈间盘膨出症”旧病复发。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丛弄璟行政罚款50元的处罚。 梁恩伟不服该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1日向大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l0月23日大连交通治安分局作出交公撤决字(2008)第002号关于撤销交公(二)决字(2008)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理由是经分局执法检查认为,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失当。梁恩伟因此撤回复议申请。10月27日,大连市政府作出大政行复终字(2008)第70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同年12月19日,大连交通治安分局重新作出交公(治)不罚字(2008)第003号、004号不予处罚决定,分别认定丛弄璟、梁恩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对梁恩伟、丛弄璟不予行政处罚。梁恩伟对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的不予处罚决定。梁恩伟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中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大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恩伟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辽行监字第56号行政裁定,指令再审。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审理认为,被诉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审行终再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09)沙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作出的交公(治)不罚字(2008)第003号不予处罚决定;三、责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争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否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应否予以撤销。 【评析】 所谓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复审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其处理的案件,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原则上不能将申请人置于较复审前更加不利的境地,即复审既不能加重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减少申请人的既得利益。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体现程序正义、诉辩平衡以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它既是程序原则,也是公法原则,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认同。 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这些条款都是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具体体现,目的是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救济权利。
1、虽然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并不是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而是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但这与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加重对其处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设置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救济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能够有效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由于当事人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之后,得到的重新处理结果反而对其更为不利,则会导致当事人不敢拿起复议或诉讼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复议及诉讼程序也必将形同虚设。因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因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而加重对其处罚或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
2、本案中,梁恩伟认为大连交通治安分局作出的对丛弄璟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过轻,向大连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在复议期间,大连交通治安分局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致使梁恩伟认为其申请复议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撤回复议申请。但大连交通治安分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仅没有加重对丛弄璟的处罚,反而在没有补充调查取证,也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丛弄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从而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即梁恩伟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救济权利之后,反而得到对其更为不利的行政行为,其既得利益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减少。大连交通治安分局试图通过自我纠错的形式否认其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明显是由于梁恩伟启动了复议程序,公安机关才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决定,其重新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因违反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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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行政行为因严重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而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例如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或者具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等情形的,法院就可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1、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3、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你好,这个直接到车管所办理就额可以了。罚款100元,记3分。
”因此,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也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从程序和实体方面来分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程序违法,实体上也直接损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第二种是程序违法,实体上并未对向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即程序违法,实体正确;第三种是程序合
最高法:2015年5月1日之后的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可知,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6个月,没有告知诉权的情况下,起诉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而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有些行政行为需要确认无效,比如说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行政行为的无效是否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再341号《行政裁定书》进行了释明,其认定:重大且明显违法
律师观点分析律师观点:政府机关具有依原告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在查明村委会如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依法责令村委会公布相关村务的法定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
1、对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无效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即行政机关作出相应的补救措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
一、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有哪些不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
关于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行政处罚规定是什么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
无效的行政行为情形主要有哪几种 (一)损害受宪法保护的权利和自由的基本内容的行政行为; (二)从业务上或地区范围上明显无管辖权的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 (三)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 (四)构成违反刑法的行政行为或是在违反刑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 (五)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 (六)书面行政行为未表明公布行政机关的; (七)行政行为内容违反善良风俗习惯的。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进行起诉的第一步就是要判断应当把谁列为被告。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在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对被告的选择出现了错误,很可能会导致败诉的结果。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理论上涉及的是“行政主体”的确定,即谁可以成为被告。如果原告所起诉的“行政主体”被法院判定为“不适格”,那么法院甚至不需要进行行政纠纷的实体审理,就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都知道,如果对工商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如何正确适用这一规定,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所谓“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依据的基本相同,并与法院的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具体来看,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即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吗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
一、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包括1.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包括国际、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
正常来说,行政复议机关都是作出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政府,但省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的主管机关为国务院。为了防止国务院作为被告,《行政复议法》特别规定,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部委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其自己。如果坚持要向国务院主张救济,那么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所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具有可诉性,是不能诉讼的。 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税务局的行政处罚如何撤销税务局对违法行为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也可以由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主动发现或者接到投诉后,责令该行政机关及时改正。税务局的行政处罚如何撤销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处罚如何撤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后,如果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应该向行政处罚相对人出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撤销的条件:(1)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2)行政行为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
在处理后果上,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撤销而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关的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执行,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行政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1、税务部门对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纳税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通过后,处罚决定可以撤销。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