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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不服,该告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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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不服,该告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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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原告,进行起诉的第一步就是要判断应当把谁列为被告。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在诉讼中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如果对被告的选择出现了错误,很可能会导致败诉的结果。

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理论上涉及的是“行政主体”的确定,即谁可以成为被告。如果原告所起诉的“行政主体”被法院判定为“不适格”,那么法院甚至不需要进行行政纠纷的实体审理,就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都知道,如果对工商局的行为不服,我们可以起诉工商局;如果对公安局的行为不服,我们也可以直接起诉公安局。如果我们是对派出所的行为不服,这时我们该起诉该派出所隶属的公安局还是直接起诉派出所呢?

这是一个在行政诉讼的法律实践中,原告一方必须面对并谨慎处理的问题。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派出所的性质。顾名思义,派出所是我国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并不是一级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也就是说,在通常意义上,派出所并不应成为行政主体而被列入被告。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也就是说,在“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两种情况下,派出所被法律赋予了行政主体的地位,能够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那么,如果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超越授权,是否还应当将其作为“被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也就是说,如果派出所对我们罚款一千元,超越其所具有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授权范围,那么我们还是要以派出所作为被告。

如果派出所对我们进行了拘留,是否还是以派出所为被告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也就是说,对于拘留等不属于警告和罚款的行政行为,我们只能将此派出所隶属的公安局列为被告。

阅读至此,关于“对派出所的行政行为不服该告谁”这个问题已经找到了答案,根据派出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不同,我们应当将“派出所”与“公安局”加以区别地列为被告,这样,才能够不承担因列错被告而败诉的风险。

当然,在我国其他行政机关中,也有不少与派出所性质类似的派出机构,如:工商所、税务所,在对其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我们需要根据同样的原理找到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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