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如何正确适用这一规定,关键在于准确界定“同一事实和理由”及“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所谓“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事实和理由,与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依据的基本相同,并与法院的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相抵触的情形。
具体来看,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即使事实的表述有所变动,仍应当认定为“同一事实”。如果法院以适用错误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为由撤销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重作时又以相同的法律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应认定为“同一理由”。
“基本相同”则是指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上的相似性,而非行政决定表述上的差异,如行政机关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其重新作出罚款150元的处罚决定,应认定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司法裁判中一般也认为,如果生效判决仅仅是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新的证据,补充认定相关事实,完善决定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行政行为的情形。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县政府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和取证,依据新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处理决定,并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这也对法官如何正确区分界定此类问题作出了指导性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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