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读5大医疗损害纠纷真实案例,为所有医务工作者敲响警钟!1、医疗机构有过错(医保部门可追偿已报销款):
2015年5月,连某在某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后出现了“产伤性阴道血肿、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最终导致其子宫部分被切除。
诉讼中经连某申请,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连某构成伤残二级,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
据此,连某要求某医院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院认为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应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证据情况认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
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所以,北京一中院认为,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权就已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依法向医院追偿。
2、家属认为医院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
2013年10月8日11时许,张某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上感、高血压等。12点10分张某进入透析室等待透析及吸氧,下午14时40分许,因生命体征欠稳定,张某转至急诊科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家属认为某医院医护人员在救治过程中多次刁难、救治不力。诉讼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但后来张某家属以鉴定中心与医院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导致鉴定终止。
法院认为,张某家属拒绝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鉴定机构及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故其理由不成立。
此案中,涉案病历资料已经进行质证并封存,某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尚待鉴定机构评析。张某家属认为某医院在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致患者死亡,根据一般侵权过错原则,应当由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家属应承担举证责任。
张某家属拒绝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完成,其诉讼主张不能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3、未提供病历导致无法鉴定(医院应担责)
2017年2月27日,孟某因左下肢疼痛至A医院治疗,于当日下达病危通知书。22时10分,孟某被转送至B医院就诊。
次日9时53分,孟某突发呼吸不畅、骤停,B医院进行抢救。21时孟某转至C医院就诊。3月2日,孟某死亡。3月3日,孟某遗体被火化。
此后,孟某家属到B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B医院未出示2月27日病历。孟某家属主张B医院2月27日的急救行为存在过错。
案件审理中,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中心对B医院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上述二鉴定机构均表示,因缺少病历、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无法进行,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B医院未给孟某家属复印2月27日的病历,其解释明显违反病历管理规定。因此,孟某家属对2月27日的急诊病历提出质疑是合理的。
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推定B医院存在过错。
此外,法院查明,孟某从A医院出院之时,A医院已对患者作出初步诊断并提示家属患者病情危急,建议早期安排截肢手术。但患者入B医院之后,医方确实没有做进一步处理。
此时应由B医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作处置的行为与患者病情转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而,在B医院未能排除关联性的情形下,B医院应当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
4、婴儿患先心病出生(产检医院应担责):
张某自2009年12月开始在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建立产前检查档案,并先后五次到某医院做彩色超声检查,并于2010年6月分娩。
但孩子出生42天后,却被检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最终经手术治疗未果死亡。于是,张某及丈夫侯某起诉要求某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总计139万余元。
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孩子患先天性心脏病出生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了孩子畸形出生,某医院应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
但因孩子的先天性心脏病是其自身发育不良所致,并非某医院医疗行为导致的后果,故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不支持其父母要求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
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8.9万余元。
5、孩子胎死腹中(不享有死亡赔偿金)
2015年11月25日,李某在某医院建档产检且一直在此产检。2016年6月21日,李某入院后胎心突然下降,然后剖宫产取出一男性胎儿,经抢救仍无呼吸、无心跳。
北京市尸检中心针对李某之子出具了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为胎儿因宫内窘迫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胎死宫内。
李某及丈夫张某诉请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鉴定,某医院应对李某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以次要责任为宜。
法院认为,胎儿在与母体分离时就已经没有生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所以近亲属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而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是李某在住院生产期间产生的费用,造成胎儿死亡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故上述费用应作为李某的损失由某医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张某、李某还需对胎儿的尸体进行安葬,故张某、李某主张的丧葬费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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