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成X,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
于同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X及其辩护人张*、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成X伙同谢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等地非法经营外汇业务,通过向云南、福建等地的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大量购买美元、泰铢等外币,在重庆渝中区等地进行销售,共计支付给王某某等三人合计21769.8925万元人民币,折合3397.03万美元。
2014年2月27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赵成X多次支付给云南的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0128.8481万元用于购买泰铢,该10128.8481万元人民币折合1580.53万美元。
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赵成X多次支付给浙江义乌市的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563.9392万元用于购买美元,该10563.9392万元人民币折合1648.43万美元。
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赵成X多次支付给福建省的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077.1052万元用于购买美元,该1077.1052万元人民币折合168.07万美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赵成X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成X的供述、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成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成X及其辩护人对以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无异议。赵成X辩称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系其理财所用。其辩护人认为赵成X与上述提供外汇的嫌疑人系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非法买卖外汇的数额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成X在明知其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渝中区解放碑等地非法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其中,赵成X向在云南、浙江、福建等地非法买卖外汇的张某某(已起诉)、王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大量购买美元、泰铢等外币,共计支付给上述三人217698925元人民币,折合33970300美元,后加价在本市渝中区等地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150000余元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赵成X于2014年2月27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多次支付给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01288481元用于购买泰铢,折合15805300美元。
2、被告人赵成X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多次支付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5639392元用于购买美元,折合16484300美元。
3、被告人赵成X于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多次支付给黄某某共计人民币10771052元用于购买美元,折合1680700美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成X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市南岸区福红路36号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从赵成X随身携带的包中及其家卧室的保险柜、床头处搜查并扣押59456元人民币及待售的外币4673290泰铢、269000台币、16200000韩元、8501马来西亚币、4000000印尼盾、360100卢布、290000日元、17040欧元、1000港币、2960瑞士法郎、17394美元、100新加坡币,另查获并扣押银行卡、存折、U盾、身份证、账册、记账本、快递单、手机、验钞机、纸质便签、电话本等物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成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情况统计、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口资料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赵某乙、谢某乙、陈某、赵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成X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成X系以非法买卖外汇牟利为业,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出售外汇的概括故意,客观上需要准备外汇以备交易所需。
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承认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出的外汇是其用来卖出获利,从中吃差价的。因此对于民警从其家中搜查扣押的外汇能够认定系其准备非法出售,对其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成X在与王某某等人非法买卖美元、泰铢之前已在本市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即其主观上已有非法买卖外汇的故意。
赵成X非法买卖外汇是为谋取买入和卖出外汇差价的非法利益,且王某某等人只是其购买外汇的部分交易对象。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与王某某等人共同非法买卖外汇的故意;客观上,在买卖交易中,买方决定购买后卖方才能卖出是基本常识,非法买卖外汇亦是如此。
且非法购买外汇本就应支付对价,而支付对价的时间完全基于买卖双方的约定。故交易的具体发生情节并不能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
现行法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买和卖的行为都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客观上亦不能认定赵成X与王某某等人有共同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赵成X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共同犯罪及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及犯罪数额,被告人赵成X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不具备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X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数额达33970300美元,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成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成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
)
二、对被告人赵成X违法所得150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外汇4673290泰铢、269000台币、16200000韩元、8501马来西亚币、4000000印尼盾、360100卢布、290000日元、17040欧元、1000港币、2960瑞士法郎、17394美元、100新加坡币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
人民陪审员姚**
人民陪审员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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