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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收支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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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的货物购置、工程(含维修)和服务项目,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政府采购标准;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给商实行差异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在招标采购经过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会谈;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给商签订采购合同;

(五)与供给商恶意串通;

(六)在采购经过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开标前泄露标底;

(八)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九)其他违背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第四章、结算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多头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二)将单位款项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

(三)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支付的劳务费、购置费、大宗印刷费、工程款、暂(预)付款等,应当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要务实行银行转账、汇兑、托收等形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小额商品和服务支出,采用公务卡刷卡结算;出差人员在外使用现金支付费用的,应由财务人员将报销金额归还到出差人员的公务卡里的,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结算。

结算科目按县直预算单位施行公务卡强迫结算目录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银行存款和现金的管理,单位获得的各项货币收入应及时入账,并按规定及时转存开户银行账户,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银行存款和现金应由单位专人负责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并定期与单位“总分类账核对余额,确保资金完好。

“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与“总分类账应分别由单位出纳、会计管理和登记,不得由一人兼管。

第十九条、单位资金不允许公款私存或以存折储蓄方式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切实加强往来资金的管理。借入资金、暂收、暂存、代收、代扣、代缴款项应及时核对、清理、清算、解交,避免跨年度结算或长期挂帐,影响资金的合理流转。

预(暂)付、个人因公临时借款等都应及时核对、清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账、销账、缴回余款,避免跨年度结算或长期挂帐。

严禁公款私借,严禁以各种理由套取大额现金长期占用不报账、不销账、不缴回余款等逃避监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受权审批制度。资金划转、结算(支付)事项应明确责任、划分权限实行分档审批、重大资金划转、结算(支付)事项,应通过领导集体研究决定,避免资金管理权限过于集中,单位的一切资金划转、结算(支付)事项由一个人讲了算的“家长式管理形式。

第五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含:现金、各种存款、往来款项、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依法管理使用国有资产,要完善资产管理制度,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好,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建立领用存账、健全其内部购置、保管、领用等项管理制度,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应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可划分为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类型。

单位应根据固定资产的固定性、移动性等特点,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及时进行明细核算,不得隐匿、截留、挪用固定资产。

单位应建立固定资产实物登记卡,具体记载固定资产的购建、使用、出租、投资、调拨、出让、报废、维修等情况,明确保管(使用)人的责任,保证固定资产完好,防止固定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不允许公物私用或无偿交由与单位无关的经营单位使用。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处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调拨、捐赠、报废、变卖、转让等,应当经过中介机构评估或鉴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在维持本单位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投资的,应当进行申报和评估,并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批准。

投资获得的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资产进行账务清理、对实物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或其他原因发生划转、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应当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根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调拨、划转和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财务机构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单位内部的其他非独立工作部门或机构不得脱离单位统一监督另设会计、出纳,不得另立账户从事会计核算。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要人员)的,除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岗位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三十一条、单位会计机构中的会计、出纳人员,必须分设,银行印鉴必须分管。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会计、出纳一人兼,银行印鉴一人管的现象。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好性依法负责。

第三十三条、会计委派制度和会计集中核算,是加强会计监督和财务管理的有效形式,是从源头上防备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会计集中核算机构应根据本规定进一步完善核算制度,加强资金管理。纳入会计集中核算机构管理的单位,明确职责、履行义务,进一步完善管理,加强对单位收入、支出、资金拨付和资产的管理,防止国家资产、资金流失和浪费。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违背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根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明知是虚假会计资料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报销支出事项,提供虚假会计记录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另立账户,私设会计账簿,转移资金;

(四)未根据规定填制、获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获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五)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根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六)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七)未根据规定建立并施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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