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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开展业务垫付的款项属于报销款范畴,用人单位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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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开展业务垫付的款项属于报销款范畴,用人单位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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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介

【原先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彭XX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在担任被告承包的成都水七厂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原告按上级指示,使用向被告借支的150,000元备用金,以私人名义出借于上述工程劳务分包方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下的承包人石XX,以平息工人工资事件,被告言明该150,000元待与XX公司结算时一并处理,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经过。

后因工作之需原告又陆续交付被告总计149,506元的报销凭据,被告同意报销但未给付报销款,加上原告离职前现金交付的备用金冲抵金494元,共计有150,000元报销款被告始终未予给付。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报销凭证,费用共计149,506元,加上原告现金给付的494元,共计150,000元报销额,由被告曾向原告转账的备用金100,000元,及原告处备用金余额50,000元,共计150,000元备用金冲抵平账,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报销款,其中原告于离职前现金交还未使用的备用金494元即是印证,证明原、被告已就备用金或报销款之事结算完毕。

石XX工人工资一事确有发生,但此后原告是否按《情况说明》所述实际给付石XX1**,000元,被告无从获悉,事实上原告向石XX转账钱款系其二人私人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

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法院的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原告向被告交付报销凭证,金额共计149,506元,原告另向被告现金交付494元,故按原、被告一贯以来的报销方式,被告或应以备用金150,000元冲抵,或应另行给付报销款150,000元。

现被告并未另行给付,辩称应予报销的150,000元,应以2015年2月6日转账原告的备用金100,000元,及原告处的备用金余额50,000元,共计150,000元冲抵。

对此原告诉称被告所述的150,000元备用金已作他用。争议至此,原告负有举证之责,须举证证明所称的“他用”成立并履行。

原告列举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借支备用金150,000元、以原告私人名义出借石XX,该150,000元在被告与XX公司结算时一并处理,即采用如上方式暂为平息石XX工人工资纷争系经原告书面申请并获被告同意,故以备用金150,000元出借石XX系原告职务行为。

原告列举的转账凭证、石XX出具的《借条》、石XX到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已按《情况说明》所述的方式实际操办。

原告列举的由被告下属基建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成都水七厂新建项目需要完成的工作》言及内容又与上述《情况说明》呼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石XX1**,000元系他人交付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故应认定,原告已就其主张完备举证之责,相反,被告一方面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确认石XX劳务费纠纷真实发生,一方面又称不知道原告事后是否按《情况说明》所述切实操作,系回避其应当知道的事实,被告亦未就所称的原告与石XX系私人经济往来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本院不采信,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XX报销款150,000元;

二、原告彭XX要求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彭XX要求被告XX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为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因职务之需,经过直属上级领导的批复为公司垫付了项目款项,只是在款项支出时以借款的形式支出并且以备用金的形式将申请的款项报销完毕,但事实上其本人为公司的项目垫付了工程款项。

在项目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申请离职,公司以项目未结算以及不符合公司报销程序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本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抓住原告因职务原因垫付款项的本质,据理力争,为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争取了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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