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借款合同》此条约定无效,借款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王忠诚、王琪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改判、再审撤销,系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发布,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典型性。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03
基本案情
王忠诚等三人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还款责任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应由出卖人返还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
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越州公司就合同解除时的剩余贷款本息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不应再有争议。其次,在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忠诚等三人在客观上既不控制贷款,也未使用贷款,全部款项由建行青海分行依按揭贷款模式流程直接转给了越州公司。
在越州公司违约导致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解除、王忠诚等三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在购不到房的同时还要成为建行青海分行的债务人,既不符合按揭贷款的法律特征、政策背景,也不符合按揭贷款商业模式的价值安排。
建行青海分行辩称:首先,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之间。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
该条款具有清理结算条款的性质,《借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王忠诚等三人应当按照该条约定向建行青海分行承担归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归还购房贷款,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出卖人受购房人的委托向银行还款。
本案中,越州公司未根据王忠诚等三人的委托向建行青海分行还款,相应的还款责任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王忠诚等三人应否承担剩余贷款的还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解除后的贷款返还责任主体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忠诚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相关格式条款的适用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忠诚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忠诚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忠诚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三、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忠诚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忠诚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州公司实际用款。王忠诚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忠诚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具体表现为:越州公司违约不能交房导致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王忠诚等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建行青海分行按揭贷款;建行青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越州公司、王忠诚等三人的债权;王忠诚等三人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忠诚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综上,建行青海分行请求王忠诚等三人归还剩余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亦不应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王忠诚等三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王某诚、王某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此案历经一审、二审改判、再审撤销,系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发布,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典型性。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诚、王某博、王某宝。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
裁判要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因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改变共有性质。故对夫妻一方享有债权的人,可要求强制执行配偶方名下的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共同财产被强制执行时,配偶方不能要求先析产再执行。但强制执行不能损害配偶方的财产份额。案情简介一、张静与张佳勋于1997年结婚。二、2012年11月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天云签订了民间借贷协议,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当事人的目的是收购公司房地产,为了节税、规避房地产转让限制等情况,而选择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收购公司房地产的目的,是否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所谓“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人民法院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甚至认定构成犯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近期笔者在制作2016年度公司法案件大数据报告时,发现最高人民法院2
最高法院:小产权房、无证房、预售商品房统统能执行!(附相关文件)诉讼攻略 2022-06-19 20:57 发表于北京来源:豫法阳光导读近年来,法院不断加大了执行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的通知》(法[2012]151号),明确对无证房屋可以进行“现状处置”。各省根据自省的现状,及依据《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
最高法院:放款后3日按约定收取部分利息是不是“砍头息”?来源:民商法茶座 最高院:约定将部分利息于放款后几天内即一次性收取的是否可将其认定为“砍头息”?裁判要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谓“预先扣除”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所有权时,转让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情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部分利息于实际放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其系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人配偶未签字的,担保合同也是有效的,如果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就会算一方个人担保,配偶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现实生活中,出于信用、资质等原因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碍于亲友情面,许多人不好意思拒绝于是顺手帮了这个忙那么问题来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1.名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不作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王某诉方某、方某妻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
律师观点分析【律师点评】:1、在工地干活受伤,分包方只要有过失,哪怕不是受雇于他,依旧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维权是要讲究策略的,尤其是在证据不是很充分的情况下,莫要因小(律师费)失大(赔偿款)。
【裁判要点】 在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及相关补偿约定明显缺乏依据,构成无效行政行为。一、二审法院虽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但认定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不具有无效情形,故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
最高法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676号,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进出口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进出口公司。【基本案情】江西金融管理公司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01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终1050号,陈某、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编者注:北京高院一审案件被改判后,专门请示最高法院,并根据最高法院答复意见印发通知,统一了涉银行等金融机构商事案件利息、费用等总和计算裁判标准。02案件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03基本案情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国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证
最高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
裁判摘要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主要可从三个方面判断:是否具有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内容;是否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机关依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是否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等行政优益权。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资产处置框架协议》《工作备忘录》《协商处理协议》及《协商处理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某县政府主张为履行行政职责和实现行政管理
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问:当事人约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该自动续期约定是否有效?答:租赁期间即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由此可见
近日,昌平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该院首份《预处罚通知书》,成功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韩某申请执行陶某某、韩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陶某某、韩某某将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房屋腾退并交还于韩某。但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韩某申请强制执行。受理案件后,昌平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并多次通过电话谈话、上门走访等方式督促陶某某、韩某某尽快腾退房屋,但被执行人一再拖延,拒
【裁判摘要】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权利义务内容方面也存在诸多不同。如交易标的物不具有定作性,且接受标的物的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设计、配置、采购、安装等过程亦不具有实际控制和监督权利的,交易当事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认为,两者
最高法院: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行为效力的认定诉讼攻略 律法实务库 昨天郑勇 李雪莹 I 作者第二巡回法庭 I 来源编者按: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着力践行以公开促公正的理念和“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及时展现第二巡回法庭审判工作动态,二巡微信公众号增设“每周一案”专栏。自2020年6月起,每周发布一个本庭审结的典型案例摘要,梳理裁判要旨,简介基本案情,既为巡回区地方法院提供裁判指引,也为法律从
文仅供交流学习 , 若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概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1、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2、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
来源:劳动法库小编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导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
一、一方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另一方不服的,能否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答:不能,应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释法说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里所称当事人是案件的全部当事人,均依法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再审,另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再审申请的,在审判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