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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哪些涉案人员会被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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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哪些涉案人员会被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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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在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人员,无论他的职务是业务负责人或者说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还是行政负责人,一定要详细考虑他的实际工作性质,他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考量,而不能仅仅凭财务总监或者说财务负责人等这样一个简单的称谓来确定他是否真的对整个财务工作承担责任。

非吸处罚的人员的所有职务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行政负责人和宣传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基本上可以划入主犯的这个范畴,对于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和行政负责人、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一般财务人员身份性质的认定以及是否追责呢,是不尽相同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哪些涉案人员会被追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各参与人员是否应当追责以及承担何种责任?

1、单位或者团队负责人和业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业务负责人的行为直接关系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能否实现,因此毋庸置疑是需要承担责任的。

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非单位的团伙犯罪,作为起到组织策划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最应承担主要责任,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很可能会涉及到司法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

而其他的例如总裁助理若参与了协调组织策划工作则也应当承担责任,作为主犯和从犯的情形都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钱款,具体实施行为,那必须是通过业务人员跟客户直接接触来完成的,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一必备条件是由业务人员来完成的。

业务负责人则更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来获得分红和提成,因此业务人员或者说业务负责人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要承担主要责任。

通过案例我们也可以判断涉及的其他业务人员,例如市场部负责人、业务经理、团队经理、团队组长、销售经理的一般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甚至个别被认定为主犯。

2、宣传负责人。非吸流程的时候谈到了要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必须要使公众得知投资产品项目信息,这就必须通过宣传策划工作来实现,甚至通过虚假宣传来实现,即是规定中谈到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条件。

因此视具体的案情不排除宣传负责人某种程度上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个案上被追究责任的宣传人员的这种案例非常少。

3、行政负责人跟财务负责人。这里所说的行政人员跟财务人员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行政人员包括了负责人事招聘、后勤保障、业务培训以及一般行政工作的人员,财务人员包括了出纳、会计、统计等工作人员。

从实际情况来看,单位或者团队运作与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的工作是息息相关的,特别是财务人员还承担着收取吸收所得款项和发放返利的工作,没有这两者的工作,单位或者团队就无法顺利运作,无法顺利完成吸收存款的行为。

从这一角度来讲,似乎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是应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从犯罪构成上来讲,其实并不是这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哪些涉案人员会被追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哪些涉案人员会被追责?

司法实践中,按职责一般可将涉案嫌疑人分为四类:

1、公司高层,往往潜伏幕后指挥犯罪,实际控制公司运营;

2、中层管理人员,管理一定数量的业务员,统筹、指导并参与具体工作,就所在部门有较大管理权限;

3、底层业务员,直接与出资群众接触,宣传公司业务,吸存资金;

4、辅助人员,包括收取资金开具收据及维护办公设备等后勤人员。

从故意犯罪理论考察,前三类人员系直接故意,积极希望犯罪结果的发生。第四类人员未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部分人员可能明知公司所从事的活动,但为获取工资或提成收入仍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部分人员可能并不明知公司所从事的活动,犯罪结果的发生违背其意志。

如何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要求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者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外一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1、从主观故意上讲,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一般不直接接触业务工作。对于所在单位是否具备吸收存款的资质或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可能有准确的认识。

司法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11种情形,但是即使是财务人员,如果不了解非吸行为的运作模式,也很难确定是否属于这其中的范畴。

鉴于此,只要不存在事前的共谋,基本上可以排除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2、从犯罪行为上看,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不直接从事业务工作,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个要素都没有关联。

3、从获利的情况来看,财务人员、行政人员一般都是获取劳动报酬,不直接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获取分红的利益,他获取的报酬一般都是跟劳务相当。

因此基于以上的三点原因,在实践中对于是否追究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保持一个审慎的态度,严格考量他的具体行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哪些涉案人员会被追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不同涉案人员的处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打击的重点应为汇集所吸存的资金并使用的对象,故对于相关人员应分门别类予以不同处理:

1、对于公司高层及中层管理人员,因其对犯罪起组织、领导、决策作用,要坚决予以打击。其中,高层人员一般应认定为主犯,中层人员根据其所起的具体作用,可考虑认定为从犯。

2、对于底层的业务员,往往都是刚从学校毕业的年轻人,涉世不深,因迫于生计,为谋取高额业务提成而按照安排宣传集资,其本人从一定程度上讲也是受害人,可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与挽救的原则,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对于作用特别突出,所涉资金、人数巨大的业务员,也可考虑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在处理上可认定从犯,予以从宽。

3、对于辅助人员,应具体考察从事的活动。如从事会计、出纳等较为关键的工作,因其相对接近公司的核心层,对于公司的运营模式、经营活动比普通员工有更强的认知,主观恶性大于一般工作人员,可考虑认定从犯追究刑事责任;

如从事电脑维护、清洁卫生等边缘性的工作,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公司的犯罪活动有认知,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精神:一是严格把握定罪处罚的法律要件,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分类处理。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切实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地体现政策精神。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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