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关键。那么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是否是针对不特定对象?
此中的“不特定对象”的认定规则又有哪些?裁判规则1.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案例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针对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于没有针对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该罪。未对社会公开,向特定的少数人及单位吸收资金,不符合针对公众吸收资金的要求,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167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2.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行为人主动提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林金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向他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行为人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3. 明知亲友在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也应当认定为向公众吸收资金,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孟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重要构成要件是“公众”,出借人为不特定对象,行为人以高息引诱,广泛向亲友借款,同时还放任亲友向社会公众为其借款,也应当认定为向公众吸收资金,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审理法院: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6月13日(第3版)司法观点一、对于“不特定对象”的理解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编者注:《非法集资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个人与单位)。
对于“不特定对象”应从两个方面理解:
(1)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没有关系)的人或者单位。一方面,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另一方面,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如果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至于出资者之间是否具有联系,则在所不问。
(2)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决定的。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条件。
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个别人处吸收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
( 摘自《刑法学(第4版)》,张明楷著,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686页)
二、认定“不特定对象”时可以考虑的因素:“既存的实质性联系”和“合格投资人以外的普通投资者”
对象的“特定”与“不特定”都是相对的概念。将“单位内部人员”与“亲友”作为认定前述对象的标准显然不具备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从各国经验来看,界定私募中的交易对象范围,不外乎三个标准:(1)投资经验:主要是金融机构和机构投资者:(2)特殊关系:例如集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亲友;
(3)财富标准:有钱人。”(肖凯:《论众筹融资的法律属性及其与非法集资的关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美国私募融资中的安全港制度有效避免了简单以亲友作为界定标准的弊端,或许可以为我国“不特定对象”标准改革提供重要思路。
所谓“安全港”,是指基于法律所设定的明确清晰的规则标准,行为人在规则标准内的行为可被豁免而不被追究责任。融资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融资行为符合“安全港”的豁免标准,例如证明自己的集资对象是特定的,自己的集资行为是无欺诈的。
在对美国安全港制度进行借鉴吸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以下思路对我国不特定对象标准进行改良:如果民间借贷融资中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应当排除将投资人认定为不特定对象的可能。
(一)投资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并且已经了解关于筹资的必要信息
“既存业务或实质性联系”(preexisting business or substantive relationship)标准来自美国私募发行中的安全港制度。
既存业务,是指从筹资人或其代理人与投资人发生联系到向该投资人实际融资之间应有足够的时间间隔。“既存业务”概念表明投资人有足够的时间可以对筹资人的信息进行了解。
实质性联系,是指筹资人已经取得投资人的有关信息,并且该信息足以衡量投资人的财力及资产背景。“实质性联系”概念表明投资人已经充分了解筹资人的信息并向筹资人提供了自己必要的信息。
筹资人与投资人建立起实质性联系后,筹资人可以了解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净资产、年所得、一般或特别经历及知识、投资记录等。
筹资人应当就“投资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并且已经了解关于筹资的必要信息”承担证明责任。如果筹资人和投资人之间存在“既存的实质性联系”标准两方面的要求,那就表明双方的信息来源是对称的。
法律有理由认为投资人有能力保护好自己。
民间借贷的兴起是市场交易过程中内生性制度变迁的产物,刑事立法与司法应当保持适度的谦抑性。借贷双方如果符合以上任一标准,就应当通过合同法予以解决,一般不被作为集资活动监管。
举一实例来讲,融资人A在MBA班上认识了一些同学,A通过MBA通讯录来逐个打电话洽谈投资意向,那么这部分MBA上认识的同学能否认定为不特定对象呢?
司法实务很难用传统标准对“社会公众”和“公开宣传”作出准确的认定,进而难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将司法实务的证明内容限定在“投资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并且已经了解关于筹资的必要信息”,并由筹资人承担举证责任,那么这不仅在操作上是可行的,同时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投资人的利益。
(二)投资人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人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来自美国证券法上的获许投资人概念。毋庸置疑,法律设立非法集资犯罪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投资人。
因此,投资人的身份和资质显然应当成为认定非法集资犯罪的一个要素。无论是从投资自由还是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角度看,只有那些普通的投资人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
将投资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作为判断基准,可以平衡鼓励金融创新和加强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系。美国在私募融资中严格限定了私募对象的范围。
(在美国,美国《证券法》使用了“获许投资者”(accredited investor),《证券交易法》中使用了“合格投资者”(qualified investor)、《投资公司法》中使用了“合格购买人”(qualified purchaser)等概念来界定私募中的交易对象范围。
)
我国也在一些部门规章中尝试引入“获许投资人”的概念。例如,2009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以信托计划的投资金额及投资者的财产状况作为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的判断标准,并借此对合格投资者做了明确的界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
合格投资人,意指投资人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合格投资人”有以下两项判断指标:一是投资人的投资经验:二是投资人的财富状况。
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投资人拥有丰富的投资经验,有能力获取足够的信息,被法律推定为有能力自我保护,因而不在刑法的特别保护范围之内。
如在吴英案中,投资人追求400%的高额利润,是一群专业的追逐高回报率的投资人,因而法律没有必要为这类群体提供特殊保护。
(参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为加强对投资人的保护,美国2012年《创业企业融资法案》(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即“JOBS法案”)在“众筹融资”中严格限定了公司向投资人融资的限额。
(对年收入或资产净值低于10万美元的投资者而言,公司对其12个月内的筹资限额为2000美元或者该投资者年收入或净值的5%。
如果投资者年收入或资产净值超过10万美元,则其一年内的投资限额为其年收入或净值的10%,但在12个月内不得超过10万美元。
除此之外,公司通过众筹豁免的最大融资限额一年之内不得超过100万美元。JOBS Act, Pub. L. No. 302, 126 Stat.)基于财富标准的理由在于,这些投资人即使没有足够的投资经验作出明确的投资判断,也有足够的实力聘请专业的投资机构帮助他们投资,足够的财富也使他们有足够的能力承担风险。
因此,“社会公众”应为合格投资人以外的普通投资者。
(摘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标准之改良》,作者:金善达,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11期)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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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的关键。那么以向亲友集资为名,实质上希望或者放任亲友向社会介绍,是否是针对不特定对象?此中的“不特定对象”的认定规则又有哪些?裁判规则1.向与其具有相对特定关系的少数个人和单位借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案例要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行为人针对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对于没有针对社会公众吸收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减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36-3130-6506 (微信同号)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犯罪金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非常重要的内容,那么这个犯罪金额该如何认定,哪些该记入,哪些不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王翔律师团队电话:185 7317 9664/ 170 1802 3546/186 7486 6263 在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些打着“投资”“理财”名号公司,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形式来吸引投资。这类案件中受害者多为老年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该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但是,在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中,从事财务、行政等工作且处于公司的最底层的普通员工,他们往往无法接触
规则描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其所吸收的资金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前后被告人向集资参与人归还的数额,属于被告人对所吸收资金的事后处分,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一、类案检索大数据报告时间:2019年3月14日之前,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案件数量:8210件,数据采集时间:2019年3月14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归还”“退还”“返还”为关键词搜索,本次检索获取了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不起诉,是指人们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做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包括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法定不起诉。 众所周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往往涉案人员众多,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不相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普遍存在一个现象,就是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的行为, 对于重复投资是否应该累计计算作为吸收金额,应区别对待:1、投资到期返本付息以后,将本金和利息全部取走,再签订新的合同,继续进行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明确了投资本息收回后重复投资累加计入犯罪数额的认
司法实践中,在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人员,无论他的职务是业务负责人或者说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还是行政负责人,一定要详细考虑他的实际工作性质,他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考量,而不能仅仅凭财务总监或者说财务负责人等这样一个简单的称谓来确定他是否真的对整个财务工作承担责任。非吸处罚的人员的所有职务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行政负责人和宣传负责人。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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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可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不是累犯和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你好,请问你有无被追诉呢?
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不属于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被害人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由法院在判决中责令退赔。如果法院没有责令退赔的,则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分子归还被害人的被非法吸收的“存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
您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法律并未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并未对此进行过司法解释。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
你好,就民事部分可以调解,但需要双方自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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