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根据中国汽车工业协会2021年最新公布数据,自2013年起,中国国内每年汽车销量均在2000万辆以上,在庞大的销售数据背后,商业银行汽车供应链金融服务为厂商快速回款和经销商购车融资建立了便捷通道,对推动汽车市场快速发展功不可没。
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中,车辆既是银行债权的担保财产,也是经销商的销售标的,以其设立担保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且易产生效力风险,本文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简析业务实操中担保权利设立及实现问题。
01 商业银行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模式
本文所称商业银行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汽车经销商提供的一种存货(车辆)质押融资方式,即商业银行为经销商向厂商购买车辆提供融资,并取得汽车的抵/质押权及监管车辆合格证,经销商则以销售回款偿还商业银行融资本息。
上述业务模式惯用“担保方式”或“风险控制手段”,主要涉及动产质押、动产抵押以及车辆合格证监管,不同的担保措施或风险控制手段在该项业务中均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02 商业银行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常用担保方式及设立法律问题
商业银行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常用担保方式包括车辆动产质押和动产抵押,此外还有车辆合格证监管作为风险控制措施。
车辆动产质押是以经销商拥有的待售车辆向商业银行进行流动质押,以该等质权作为银行债权的担保。车辆抵押是以浮动抵押的方式为银行债权提供担保,通常作为车辆质押担保的补充。
而车辆合格证监管则是经销商将待售车辆的合格证交由银行监管,并需要以车辆销售回款进行赎回的一种风险控制手段,非法定担保抑或是非典型担保。
(一)车辆质权的设立及效力
1.商业银行与经销商之间的动产质押法律关系
车辆质押须满足《民法典》第427、429条[1]“书面质押合同”和“交付占有”要件。实际操作中,银行与经销商通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经销商以车辆进行最高额质押,担保其在银行的融资本息。
在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后,经销商需要向银行交付质押车辆,以保证银行的质权可以有效设立。同时,为方便经销商销售车辆,银行在占有车辆的前提下,允许质押车辆在一定价值范围内动态更换、出旧补新,实质上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3条[2]所规定之流动质押。
2. 质押财产委托监管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不具有存放质押车辆的场地和看管人员,实践中通常委托第三方作为质押财产的监管方,对质押车辆实施占有和控制。
而考虑到质押车辆也是待售车辆,一般由监管方承租经销商的场地或仓库,并派专人驻店监管。上述质押财产监管模式中,商业银行需要与监管方建立明确的委托监管关系,并由监管方实际占有质押财产。
《九民纪要》第63条规定,在流动质押中,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监管人是否履行监管职责,实现了对质物的实际控制。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时,主要通过质押财产是否交付和质权人是否实际占有和控制质押财产判断[3]。
由此,根据《民法典》关于质权设立的要件以及司法实践,商业银行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中“车辆”质权的有效设立及实现,实际需建立两层法律关系:
1.商业银行与经销商建立动产质押关系;
2.商业银行与监管方建立委托监管法律关系。因此,在第三方驻店监管模式下,上述两层法律关系同时有效设立,方能确保商业银行质权的有效设立。
(二)车辆抵押权的设立及效力
业务实践中,车辆抵押一般由经销商与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约定,商业银行允许抵押车辆价值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浮动,因此,该等动产抵押实际为《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之浮动抵押[4]。
结合《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商业银行在该类业务中的车辆抵押设立中,应关注以下核心问题:
1.车辆抵押权VS善意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5],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将抵押车辆以一般动产办理登记。
同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该系统查询抵押车辆是否存在其他权利限制。
2.车辆抵押权VS买受人
尽管动产抵押登记赋予了抵押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根据《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相较于《物权法》,《民法典》规定的买受人上述权利不限于浮动抵押范围,而是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登记。需说明的是,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不以买受人善意为前提,即不论买受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车辆存在抵押,商业银行都不能以存在抵押为由向买受人主张权利。
司法实践中,法院虽然对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有效性进行了肯定,但同时亦明确要求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车辆的买受人[6]。
根据《民法典》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以车辆抵押作为债权担保时,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登记的抵押权也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车辆抵押对于债权的保障效果较弱。
因此,车辆抵押不宜作为银行债权的唯一担保,也不宜作为主要的强担保手段。
相较于一般动产抵押,浮动抵押在抵押财产确定前,抵押物价值并不确定,在发生《民法典》第411条[7]规定的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确定情形时,抵押物价值确定,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应立即通知经销商,对抵押物范围、价值进行确认,并及时行使抵押权。
(三)车辆合格证监管
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并且是车辆进行注册登记的必备证件。车辆合格证监管是商业银行控制车辆、督促经销商偿还贷款的一种风险控制手段,但由于合格证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故车辆合格证监管不属于担保。
实践中存在以合格证监管代替车辆质押和抵押的情况,一旦发生经销商信用风险,银行以车辆合格证主张优先受偿权,法院通常认为合格证交付不等于质押财产交付,质权未设立,银行的质权主张不会得到支持[8]。
根据上述分析及相关司法实践,银行可以通过车辆合格证监管督促经销商销售车辆后及时还款,但不能以此替代质押和抵押等担保方式,否则可能因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而遭受损失。
03 风险控制措施
如前所述,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中,以车辆作为担保财产的质权、抵押权以及车辆合格证监管是银行实现债权的主要保障,因此,商业银行对于质权、抵押权的效力以及合格证监管问题应重点关注。
(一)有效建立财产质押关系和的委托监管关系
为保证商业银行对质押车辆的质权有效设立,需同时确保财产质押关系和委托监管关系有效设立。一是银行与经销商需建立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要求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担保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等必备要件,并实际交付质押车辆。
二是银行应当与监管方签署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监管事项及监管方的监管责任。委托监管的委托方必须为银行,不得由经销商委托,否则将被认定为质押财产未脱离出质人控制,质权未设立。
(二)有效办理抵押登记
商业银行应充分利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抵押登记对抗第三人可能对抵押车辆提出的权利主张。一方面,为防止经销商以车辆向银行提供担保前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抵押,商业银行应利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抵押车辆权利状况进行查询,若存在其他权利限制(如在先抵押),则应要求经销商更换抵押物;
另一方面,虽然抵押登记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受人,但其对于除此之外的主体提出的权利主张,依然可以保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合理使用合格证监管手段
商业银行应将合格证监管作为与车辆质押、抵押配合使用的风险控制措施,而不能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替代质押和抵押。对交付监管的车辆合格证,应核实真伪,防范经销商伪造或者提供虚假合格证的风险。
同时,督促经销商将已售车辆的销售回款及时存入银行回款账户、赎回合格证,避免资金挪用风险。
结语
汽车供应链金融业务参与主体多、环节繁杂,易发生风险。商业银行在现有模式下应把握的业务核心就是风险管理和控制,重点在于融资车辆的控制,保证车辆质权、抵押权的效力和车证监管手段的有效性。
而用发展的眼光看,当前业务模式运营成本高、效率低,为了适应汽车市场的发展速度,商业银行可以探索通过完善经销商信用评级体系、优化业务操作流程和金融科技赋能等手段,全面提升风险控制水平和金融服务效率。
【注释】[1]《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九民会议纪要》第63条: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
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中,因出质人未转移质物、拒绝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质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和支配,故法院认定质权未依法设立。
[4]《民法典》第396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5]《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6]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吉安鑫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9)粤0106民初35556号】, 法院虽然认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抵押权办理了登记,合法有效,但同时明确其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车辆的买受人。
[7]《民法典》第411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8]在重庆江北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美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法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8)渝01民终770号】中,法院认为,美冠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质押财产的交付,银行也未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质押财产进行监管,故质权并未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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